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悅玲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相 對 人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相 對 人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共 同代 理 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5.83%、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實業公司)7.43%之股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故伊形式上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身分要件之資格。然㈠正泰公司原是以穩定收取租金為業務,係穩賺不賠之公司,然而陳敏斷身為正泰公司董事長,受正泰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自應盡妥善為公司處理,謀求公司最大利益,惟陳敏斷先是未徵求股東、董事會意見,以不合理估價方式評估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每股交易價格,貿然擅作主張舉債購入陳建豪所持有之台機公司股份,而正泰公司持有台機公司55,042,006股股份,為台機公司最大股東,卻只指派監察人郭章立一人,等於陳敏斷係以正泰公司資金購入半數台機公司股份,支持自己擔任台機公司董事長。正泰公司是否購買台機公司股份及購買之價格為何,完全是陳敏斷一人擅自決定,目的一是讓陳建豪得以高價售出台機公司股份,二則是讓正泰公司成為台機公司股東支持陳敏斷自己擔任台機公司董事長,陳敏斷顯有為自己及他人之利益,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陳敏斷上開違反交易常規購買股份及違法貸款行為,有變相掏空公司資產嫌疑,倘若未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速為檢查及提出報告,恐將有日後難於追償之重大損害或危險。㈡相對人東南實業公司與正泰公司同樣有未經過董事會決議而舉債購買台機公司股份之情形,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機公司於105年7月18日之代表人為陳建豪,董事會成員並無東南實業公司,至106年2月2日,東南實業公司代表人已更換為陳敏斷,董事會成員仍無東南實業公司指派之董事。至106年3月1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突顯示台機公司董事會有東南實業公司指派之邱大陸擔任董事,東南實業公司持有台機公司之股份為1,163,800股,佔當時台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5,870,000股之1.76%,聲請人詢問東南實業公司人員及其他董事,均回覆稱東南實業公司為了購買台機公司股份有因此向銀行貸款,而事先也未告知董事會成員更無經過董事會決議,購買台機公司股份之價格也無人知曉。相對人上開違反交易常規購買股份及違法貸款行為,有變相掏空公司資產嫌疑,倘若未予選派檢查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速為檢查及提出報告,恐將有日後難於追償之重大損害或危險。為釐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敏斷該借貸高價購買台機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否損及正泰公司及東南實業公司股東之權益,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徐坤光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購買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記錄、買賣契約、貸款及付款等全部交易資料之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就聲請人持有正泰公司及東南實業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惟㈠正泰公司於105年間為購買台機公司股東釋放之35,849,798股股份乙事,原係規劃正泰公司以辦理現金增資78,090,000元籌措資金之方式辦理購股,遂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就此事宜召開董事會,而於會議討論過程中因經辦財務主管會中即時對外諮詢正泰公司往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後,獲悉除正泰公司原預計僅可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貸得2億元外,尚可以再增加1億5000萬元之貸款額度為此該次董事會即決議無須再另以增資發行股份方式籌資,而逕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借貸款項以支付購買台機公司35,849,798股股份,此會議記錄内容明確記載正泰公司欲購買台機公司之35,849,798股股份之内容與明細,故聲請人指稱正泰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由法定代理人陳敏斷擅自決定購買台機公司股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正泰公司購買訴外人陳建豪等人擁有之台機公司股份,此乃屬一般正常之投資,亦無違反公司章程第三條之二有關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並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營運重大事項,依法自無須再經股東會決議,聲請人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云云,顯有誤會,更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暨商業實務運作模式不符,委無足取。又依據台機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均規定設監察人一人。故台機公司僅選任監察人一名,乃係公司章程之規定意旨所為,並非聲請人所指係法定代理人陳敏斷恣意妄為之,就此聲請人未詳稔台機公司之章程規定,遽指正泰公司有不法意圖云云,自有未洽。㈡依台機公司股份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股份之買受人乃僅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東南實業公司,東南實業公司亦無於105年間向他人購買所持有之台機公司股份,故聲請人指稱東南實業公司有於105年間購買台機公司之股份云云,實已與事實相悖。事實上,東南實業公司早於105年前即係屬台機公司之股東,惟並未擔任董監事,迄至106年3月1日以後,因正泰公司向長青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股份,而長青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台機公司股票,出售予正泰公司並完成移轉過戶後,因已無持股不再是台機公司之股東,遂改由原即屬股東之東南實業公司擔任法人董事,聲請人就此顯未暸解台機公司之相關股東結構,即遽認東南實業公司有於105年間購買台機公司股份云云,確有未合。綜上所陳,本件既無聲請人所指之不法,且相對人亦已就聲請人提起本件之疑惑,盡釋清晰並將聲請人聲請欲查閱的相關資料以證物方式呈現,諒聲請人詳閱後即可一目了然於胸,而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懇請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有股票持有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經查,正泰公司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為購買台機公司股東釋放之股份乙事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即決議無須再另以增資發行股份方式籌資,而逕以向銀行貸款方式借貸款項以支付購買台機公35,849,798股股份,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且依正泰公司章程第三條之二規定:「本公司轉投資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有關轉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之規定,有關轉投資事宜,應經董事會以決議為之。」亦有正泰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是以,如經董事會決議,即可進行轉投資,並無規定需再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故本件正泰公司購買台機公司股份事宜,既依其章程經董事會決議,即非陳敏斷擅自決定。另,聲請人稱:東南實業公司有於105年間購買台機公司之股份等語,實則,東南實業公司早於105年前即持有台機公司之股份,有東南實業公司104年1月26日及105年1月30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可認東南實業公司早於105年前即屬台機公司之股東,始能於106年間由東南實業公司指派代表擔任台機公司之法人董事,故105年間,並無東南實業公司購買台機公司股份之情事,當無聲請人所稱:東南實業公司違反交易常規購買股份及違法貸款行為,變相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疑等情。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購買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記錄、買賣契約、貸款及付款等全部交易資料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本件之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