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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3號聲 請 人 鄭彥鴻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陳建夫律師相 對 人 艾思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蘭代 理 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曾於民國113年4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間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詎伊與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安風源辦理交接之際,相對人拒不提供ERP會計系統生成之財務文件,經伊請求相對人提供往來廠商契約、報價單、簽收單及應收帳款等相關資料一併交付,相對人竟刻意拖延、規避,且相對人之公司資金亦有多筆無端匯款至李香蘭之個人帳戶中,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香蘭,同時亦擔任訴外人宜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恐有不當利用並淘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之虞,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甚鉅。又伊雖已會同會計師於114年6月5日至相對人指定之麥寮辦公室進行查帳,惟該處並未設置用以記帳及保存財務資料之作帳電腦,致伊委任之會計師無法透過作帳電腦之ERP會計系統進行查帳,況相對人僅提供113年月14日以後之帳冊紙本資料,與伊所聲請檢查之111年7月迄今之範圍不同,且查帳過程中時間有限、權限受阻,仍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7月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伊之前任負責人安豐源已於113年4月9日與聲請人辦理文件交接,並將109年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之傳票帳務憑證、帳冊資料全數交予聲請人,前開資料現仍在聲請人之持有中,伊自無法提出完整之財務資料憑供查核;且ERP會計系統因與使用習慣不符,購置後僅試用未曾正式啟用,故「會計大師」即為完整之帳務系統,現亦在聲請人之佔有中;又因李香蘭為伊之主要財務管理者之一,匯入李香蘭個人帳戶之款項多為償還其為伊代墊之款項,匯款前均取得斯時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有相關請款記錄為憑,聲請人可核對其所持有之會計傳票正本即明;況伊根本未曾阻礙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亦未曾拒絕提供帳冊資料予聲請人,而聲請人並已於114年6月5日至麥寮辦公室查閱公司帳冊資料等文件,則聲請人針對請求檢查之項目,僅空言臆測伊之帳務有上開問題,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自難認有何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 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又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3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0.4%,此有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堪認聲請人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而得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ERP會計系統生成之財務文件,且相對人之公司資金亦有多筆無端匯款至李香蘭之個人帳戶中,又李香蘭同時擔任宜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恐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伊之股東權益甚鉅,況相對人僅提供113年月14日以後之帳冊紙本資料,與伊所聲請檢查之111年7月迄今之範圍不同,且查帳過程中時間有限、權限受阻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間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於辦理文件交接時,已取得相對人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資料,而前開資料現仍在聲請人之持有中,亦為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則113年8月14日以前之資料既仍為聲請人支配管理,就此部分自難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至相對人是否有使用ERP會計系統記帳,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購買ERP系統之應付貨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9頁),惟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香蘭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述:原來帳務系統使用「會計大師」,但會計覺得不好用,才購買ERP系統,但一直還在測試,公司帳沒有在上面,「會計大師」系統之前已全部交接給聲請人,我擔任負責人時聲請人亦未返還給我,公司自聲請人解任而未擔任負責人迄今尚有營業活動,但相關財務資料因為之前試用ERP系統而中斷,現在公司是用內部報表作帳,利用書審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以,相對人究有無使用ERP會計系統製作相關財務資料,與前開使用ERP會計系統所製作之財務資料是否確實存在,僅遭相對人規避、阻止提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監察權,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乙節,均未見聲請人就上開事項以為釋明。

⒉復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

股東(本院卷第161頁),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對此聲請人雖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40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或提供不實之財務資訊意圖矇騙聲請人等語。惟查,113年8月14日以前之資料仍為聲請人支配管理,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既已於114年6月5日會同會計師至相對人麥寮辦公室查閱公司帳冊資料等文件,相對人當天亦提出113年8月14日後迄今之帳目紙本資料供聲請人查核(見聲請人114年6月23日之民事陳述意見三狀第3至4頁),縱相對人提供之上開文件有部分缺漏或未盡詳實之處,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且聲請人至相對人麥寮辦公室查帳後,僅陳稱該處並未設置作帳電腦,致無法透過ERP會計系統進行查帳,且查帳過程中時間有限、權限受阻云云,倘所陳為真,自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予充分時間進行查帳,自難遽認聲請人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已有規避、阻止之行為。

⒊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有規避、

阻止之行為,僅臆測「相對人之公司資金有多筆無端匯款至李香蘭之個人帳戶中,疑似不法挪用公司資金」,「李香蘭同時擔任宜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恐有不當利用並淘空相對人公司資產之虞」等語,即認定相對人之資金及與廠商間應收帳款有流向不明,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虞,其關於選派檢查人必要之釋明,顯有不足,尚難憑此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具體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依該規定所示,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編號 檢查項目 1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 2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日記帳。 3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總分類帳。 4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明細分類帳(首重應收、應付等科目)。 5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財產目錄。 6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客戶合約。 7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客戶驗收單。 8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費用請款單。 9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營所稅申報書(包括第1頁至第13頁及附件)。 10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書。 11 111年度至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申報清冊。 12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財務狀況表與綜合損益表之年報表、季報表、月報表。 13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存貨與備品盤點記錄。 14 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至選派檢查人當月份之各家銀行存摺與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15 第1項至第5項之資料應從相對人公司之ERP系統調取(非「會計大師」之會計軟體)。 16 是否有屬於相對人公司應支付之費用或款項,卻未將現金直接撥款予廠商或客戶,而係先將現金提早存入李香蘭之私人帳戶,以此方式存入李香蘭私人帳戶之次數、期間及金額?上開存入李香蘭私人帳戶之金額後續是否有如實支付予廠商或客戶?或是以各項理由,如費用申請單之方式索取不當款項匯入個人戶頭,金額共達多少? 17 是否有屬於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不當流入李香蘭另設之宜科科技有限公司或其他地方,其流入之次數及金額? 18 是否相對人有侵占公司任何形式之資產於個人或其他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