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永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相 對 人 永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永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永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永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永協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公司)之清算人,迄今辦理永協公司之事務如下:⒈造具財產目錄;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地價稅徵收,經該分署以108 年度地稅執字第58650 號至58651號、111 年度地稅執字第62937 號至62941 號義務人永協公司之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4建號建物,暨放置在上開土地上之車床、機器設備等共17件動產)並以合計新臺幣(下同)9,713,000 元拍定,經該分署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准予永協公司之清算終結。為此,爰檢附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 年11月14日拍賣公告及112 年12月6 日函,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上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177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63
號裁定選派為永協公司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6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永協公司清算人期間,處理上開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 年11月14日拍賣公告及112 年12月6 日雄執寅108 年地稅執字第00058650號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字第63號選派清算人卷宗、永協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且聲請人亦已陳報本院准予清算終結,堪認其聲請係屬有憑。
㈡又永協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及監察人可供徵詢意見,有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63號選派清算人卷宗可查,故本件即由本院逕予酌定。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擔任永協公司清算人,性質上係屬具有公益性質之職務,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造具財產目錄、協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進行查封拍賣財產等工作內容,是考量其就永協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暨處理將來後續事項之成本等,再酌以永協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總額(含事務費用)為5 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