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怡如代 理 人 蔡政穎律師相 對 人 同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如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二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同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上開規定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查相對人僅有聲請人及陳盈如2名股東,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並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可憑(見卷 第17至18頁)。又本件係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有利害衝突,其已不得代表相對人,是相對人之董事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則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以董事身分發函通知指定尚餘之另一股東陳盈如代理相對人執行職務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9至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且符合公司自治原則,自無由法院強行介入另選其他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至陳盈如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並請求法院選任公正第三人云云,則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與陳盈如分別持股50%,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後,業務均無起色,經營持續虧損,111年之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6,924元,負債總額為1,230,000元,保留盈餘為-1,573,076元,且實際上自110年10月起即無實際經營,亦無任何營業收入,因虧損嚴重,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前於112年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獲准在案,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經多次發函詢問股東陳盈如是否同意解散公司,均未獲回應,且章程復未載明解散事由,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為2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卷第16頁),聲請人具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
府函覆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確有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相對人公司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語(見卷第61頁)。又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08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167,645元、212,602元,然110、111年度則大幅滑落至48,017元、8571元,111年度之累積盈虧更達-1,529,331元(見卷第33至40頁),核與財政部國稅局檢送之109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內容相符。另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帳戶存摺,迄於110年9月17日之存款餘額僅302元,且嗣後即無任何款項進出;佐以相對人前已向國稅局申請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3至44頁),由上資料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未有盈餘,且持續虧損,實際上確有經營困難之情形,嗣並已暫停營業,所營事業之營利目的應難達成,堪以認定。
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另一股東陳盈如雖具狀表示:其當初係
受聲請人邀請投資,對相對人之經營過程均無置喙,自始至終均不知經營狀況及何時申請停業,對聲請人突然欲解散公司深感錯愕,且聲請人所提示之帳戶資料與資產負債損益表是否正確,尚待商榷,敬請鈞院查明聲請人經營何以虧損至此,是否須負法律上責任云云,然其既未具體指陳聲請人及國稅局檢送之資料有何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所陳已難遽採;至聲請人就經營虧損有無其他法律責任乙節,亦非本件公司解散事件所應審究,自均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㈣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之收入逐年萎縮,並已累積超過資本
額之重大虧損,實際上確有經營困難之情形,所營事業之營利目的能否達成顯有疑義,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