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如娟被 上 訴人 陳昶勇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原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⒉②、⒊②所示之抵銷抗辯,且其於二審提出如附表編號⒉①、⒊①所示之抵銷抗辯理由與原審即已主張之抵銷抗辯理由相同,且就該等理由之抵銷抗辯,原審已詳為調查,則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如附表編號⒉①、⒊①所示之抵銷抗辯,尚可認係上訴人就其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子女保險費、代被上訴人墊付其子女及母親生活費攻防方法之補充,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餘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⒉①、⒊①所示抵銷抗辯之款項,均屬金錢給付之債,且均屆清償期,此攸關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勢必另行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或請求,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如附表編號⒉①、⒊①所示抵銷之抗辯,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如附表編號⒉①、⒊①所示數額之抵銷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57萬元(下稱系爭車貸),為上訴人清償其積欠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之欠款後,尚有餘款16萬5,000元(下稱系爭餘款),卻遭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占為己有,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及自受利益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於110年6、7月至111年3月間明知伊無積欠160萬元未還情事,竟在臉書張貼如原審判決附件1、2所示內容之貼文,致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上開貼文所受名譽損害1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000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其餘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兩造交往期間為被上訴人墊付之費用包含醫藥費、房租、未成年子女保險費及借款等,合計達157萬1,2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間同意以系爭餘款中之16萬3,200元抵充前開費用,並以其餘1,800元充作被上訴人生活開銷使用,伊受領系爭餘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又伊為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⒈、⒉②、⒊②所示費用共48萬8,007元,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⒈、⒉②、⒊②請求權基礎欄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再者,伊在自己臉書張貼之貼文2則並未指名道姓,無從由貼文內容得知所指何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貼文亦非全無所本,要無不法,與民法侵權行為有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餘款僅得以如附表編號⒉②所示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萬5,733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另發現尚有如附表編號⒉①、⒊①所示代繳(墊)費用,故以如附表所示項目款項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關於上訴人之各項抵銷抗辯,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簡上卷第19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向榮秋公司簽訂
重型機車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榮秋公司以租賃混合分期付款方式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兩造於105年8月間合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之優先承購權讓與被上訴人後,於105年8月26日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機車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而貸款57萬元(即系爭車貸),用以清償上訴人向榮秋公司辦理之貸款餘額及未到期租金、牌照稅、保險費,清償上開榮秋公司之欠款後,尚有系爭餘款,系爭餘款已於108年8月30日匯入上訴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⒉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5月止,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每月薪資為1萬9,780元至3萬2,582元不等。
⒊上訴人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投保
保險,並由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00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之保險費共13萬0,767元。
⒋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至107年4月間止,匯款或無摺存款入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陳詩涵在郵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詩涵郵局帳戶)共11萬7,000元(即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如附表編號⒊②所示6萬6,000元+二審始提出如附表編號⒊①所示之其中匯款5萬1,000元)。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餘款以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全
數抵銷完畢後,並無餘額須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抵銷抗辯,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名譽損害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記載(含抵銷抗辯部分),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上訴人於二審另提出之抵銷抗辯,原審未及審酌)。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固猶主張系爭餘款已用於抵銷原審
判決附件3所示其先前替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款共17萬6,140元,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關於系爭餘款存入上訴人帳戶之原因,上訴人自陳:當時被上訴人積欠我很多錢,辦完貸款後銀行直接匯到我帳戶,因係我幫被上訴人處理貸款之事,被上訴人亦知有此筆錢要還款,故我請訴外人即辦理貸款承辦人吳秀娥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簡上卷第97頁)。依此,系爭餘款既係上訴人請貸款承辦人吳秀娥直接匯至系爭土銀帳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二審並未提出證據足佐此部分主張,如原審判決所載,本件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逕以系爭餘款抵充如原判決附件3所示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餘款以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全數抵銷完畢
後,並無餘額須返還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抵銷抗辯,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據?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代償系爭車貸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其郵局及
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依該等帳戶整理後之清償明細表(見雄原簡更一卷㈠第247至295、449頁),以主張:依上訴人郵局存摺、系爭土銀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可知上訴人之提款金額與還款日期,多為還款當日或前一日提款,又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5月止,倘按月支付系爭車貸1萬4,185元,應不足被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可見系爭車貸應係由上訴人自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提款為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期間提領前開清償明細表所列款項之事實,然上訴人之帳戶並非僅有該等提款紀錄,尚有其餘筆款項提領情形,且前開清償明細表所列提款金額不甚固定,與系爭車貸每月應繳金額均未完全相合,尚難認清償明細表所列款項與系爭車貸有所關連,上訴人亦或有提款作為其他花用之可能,實難僅憑提款紀錄即得逕推上訴人以其提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貸;至證人即上訴人胞弟蔡智邳於原審所證,僅為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之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代償主張為真。另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6日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機車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申辦系爭車貸,且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5月止,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每月薪資為1萬9,780元至3萬2,582元不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再參以系爭車貸清償完畢時,亦由台新大安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見雄簡卷第39頁),足認系爭車貸每月應繳本息並未超過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收入,而系爭機車於105年8月26日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機車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借款,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當自己清償自己債務,台新大安公司既出具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反證推翻之,無論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貸之資金來源是否均為工作收入,堪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清償系爭車貸,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無從執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餘款債權抵銷。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代繳子女保險費部分:
①查上訴人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投
保保險,並由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00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之保險費共13萬0,767元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核其性質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償還墊付款債權存在,而得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餘款主張抵銷,係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所辯,核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若被上訴人子女發生保險
事故,則保險理賠由上訴人領取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簡上卷第135頁),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子女保險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見原簡上卷第134頁),且被上訴人自陳:保險契約上所載之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帳戶乙情(見原簡上卷第135頁),則衡情被上訴人子女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自當將保險理賠款項匯款至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難認上訴人得以領取該理賠金而受有利益,故在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尚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本即自願給付,事隔多年始主張抵
銷,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係自願給付保險費,陳稱:當初幫小孩保險,是防止小孩小,會常常生病,也是幫被上訴人減輕壓力,不然小孩住院花費也不少,基於有保險比較有保障,當時因為保險業務員跟我熟識,我怕被上訴人小孩有意外,所以我同意支付,而且我也怕保了又不繳會不好意思,我口頭上跟被上訴人說錢匯到他的帳戶,作為扣繳小孩保險費之用,我們口頭上約定,被上訴人表示先幫他墊等情(見原簡上卷第135頁)。審以被上訴人子女與上訴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尚難認上訴人願意長時間無償支付被上訴人子女之保險費,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得證明上訴人係自願給付保險費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逕採。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
知被上訴人,並等待被上訴人指示,難謂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具狀自陳: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確曾主動要求為被上訴人2名未成年子女投保保險,但被上訴人收入並不豐裕,擔心無力繳付保險費,因此並未同意,嗣後上訴人提議由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始同意投保等語(見雄原簡更一卷㈠第395、46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我都有說,被上訴人都有同意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97頁),非屬無稽,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代墊支付子女保險費之事;況且,民法第1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僅係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與其管理適法與否無涉,本件縱令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通知義務,尚難以此即謂上訴人之管理未符無因管理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⒊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墊付子女及母親生活費部分:
①就如附表編號⒊①所示其中無摺存款7萬6,000元部分,被上訴
人否認為上訴人所存入,而僅憑上訴人所提出陳詩涵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原簡上卷第41至49頁),並無法得知該等存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足證此等存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存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②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至107年4月間止,匯款或
無摺存款入陳詩涵郵局帳戶共11萬7,000元乙情(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惟上開款項之用途及性質為何,尚存疑義。蓋金錢給付之原因本即多端,舉凡贈與、借款、還款、代墊、資助生活費、清償債務等不一而足,均屬常見可能之情形,參以兩造間曾為同居7年餘之男女朋友關係(見原簡上卷第167頁),同居共財期間,彼此間金錢給付原因之多樣性均非無可能,尚無從執此金錢存入交付之事實,即得推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生活費之情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款項之性質係用以代墊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費,其執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並與系爭餘款債權抵銷,應無理由。
⒋基上,上訴人得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債權金額共計13萬0,767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抵銷抗辯則均為無理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本件如原審判決之認定及本院前開所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6萬5,000元,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代繳保險費墊付款債權共13萬0,767元,二者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分別以原審112年12月7日答辯㈡狀繕本、二審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雄原簡更一卷㈠第313至315頁、原簡上卷第31至38、98頁),自屬有據。而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13萬0,767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16萬5,000元,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4,233元(計算式:16萬5,000元-13萬0,767元)。是以,本件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萬4,233元,及自上訴人受領翌日起(即自105年8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4,233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之如附表編號⒉①所示抵銷抗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上訴人二審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內容 起迄期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二審答辯 ⒈ 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車貸 105年8月至107年6月間 32萬2,740元 消費借貸債權 為被上訴人支付,否認上訴人代墊清償車貸之主張 ⒉ 為被上訴人代繳其子女保險費 ①100年4月至104年12月間 (二審新提出) 3萬1,500元 共13萬0,767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 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匯款之事實,但主張上訴人自願支付,以保險方式分散風險,事隔多年始提出主張抵銷,有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難謂符合無因管理要件 ②105年8月(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2月)至108年6月 9萬9,267元 ⒊ 為被上訴人墊付其子女及母親生活費 ①99年12月至103年9月 (二審新提出) 12萬7,000元 19萬3,000元 民法第176條第1項 匯款5萬1,000元不爭執,不能證明款項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無摺存款7萬6,000元部分爭執為上訴人存入 ②105年10月至107年4月 6萬6,000元 不爭執存入,不能證明款項係用以支付生活費 合計 64萬6,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