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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陳金定即陳崇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2日(加計在途期間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崇維所遺不動產已由相對人於113年8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近日接獲相對人委託地政士來電表示無意願還款,並表示相對人無職業無產,之後亦會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然相對人已繼承遺產,是否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條件,且陳崇維為異議人證券存款戶,有長期股票交易,相對人應於繼承陳崇維遺產範圍內就陳崇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非既已繼承財產又無意願還款,異議人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繼承陳崇維遺產範圍內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47,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陳崇維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示催告公告、陳崇維除戶籍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37頁),堪認已為釋明。然異議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委託地政士來電表示無意願還款,並表示相對人無職業無產,之後亦會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又異議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等(見原裁定卷第39至63頁),均係就陳崇維為之,然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金錢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