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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郭梅蘭 (住詳卷)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莊榮庭 (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前以其對第三人莊士興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而莊士興竟於另案起訴前一日已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業已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訴請莊士興與相對人撤銷贈與行為,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709,8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陳稱其所提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為憑,且聲請人為債權人,本有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