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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玉伶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相 對 人 邱天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全字第六一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6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後業據聲請人提出由高雄法扶分會出具同額之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後續程序因故未繼續申請扶助,是高雄法扶分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報證書作業要點之規定與聲請人之約定,終止本案扶助,並請聲請人於期限內聯絡及辦理變換擔保物、返還保證書之事宜。而聲請人於接獲通知後,未於期限內聯絡分會或出面辦理相關程序,故依聲請人簽立予高雄法扶分會之同意書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166萬元或高雄法扶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高雄法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又高雄法扶分會主張終止本案扶助後,依聲請人簽立同意書而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法扶分會通知函、郵局回執、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⒉建物坐落地號) 16/10000 ⒉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2) 1/1 ⒊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部分) 17/10000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