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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晉岳視同聲請人 劉水深

劉文貴劉綠娥劉佳語劉佳菱劉佳雯葉劉金枝柯劉金花劉益安劉錦真林書任林書卉林家榛相 對 人 劉育良

劉本源劉瓊文劉美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225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對伊及視同聲請人(下合稱聲請人等14人)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嗣經聲請人等14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等14人名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本院又依聲請人等14人之聲請,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3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卷宗核閱在案。然相對人直至113年9月25日,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未於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7日內依據上揭規定向本院起訴,則聲請人等14人以相對人未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等14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對聲請人等14人聲請假處分,聲請人等14人既為受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均得依民法第5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聲請人等14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之假處分請求,涉及系爭土地此一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必須對聲請人等14人全體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則聲請人等14人於相對人將來提起之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等14人須合一確定。又聲請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該撤銷假處分之效力對於受假處分之聲請人等14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等14人受假處分後,在撤銷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中,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全體者,效力即及於全體。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出聲請之劉水深、劉文貴、劉綠娥、劉佳語、劉佳菱、劉佳雯、葉劉金枝、柯劉金花、劉益安、劉錦真、林書任、林書卉、林家榛,故將上開13人列為視同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