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朱瑋晟相 對 人 陳慧君
陳姿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三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陳慧君及陳姿茜各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1 萬元及185 萬7,500 元後,禁止相對人系爭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債權人,其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