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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任登壽

余世陽相 對 人 公業主洪天耒法定代理人 洪仲禎相 對 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公業主洪天耒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惟已無假處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當須仍屬現存有效之裁定,始有撤銷可能及實益,若業經撤銷、廢棄而不復存在之裁定,自無聲請撤銷之可能。

三、本件之認定㈠聲請人因主張已與第三人洪政典共同向公業主洪天耒購買系

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因涉是否可由其他派下員優先購買之糾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前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㈡惟在本件聲請之前,公業主洪天耒之派下員洪震堂、洪國泉

、洪聖凱、洪元璋、洪志明等(以下合稱洪震堂等5人),主張:其等及洪英二、洪甲意、洪政典等已向公業主洪天耒表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因此本件聲請人(即任登壽、徐世陽)及洪政典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前述情事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但公業主洪天耒怠於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故洪震堂等5人基於公業主洪天耒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全聲字第13號受理,並於112年6月16日以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已確定,亦已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上情業經本院依調閱相關卷宗查認無誤。

㈢基上,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已遭撤銷確定,聲請人即無從再聲請撤銷予以撤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3/933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