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葉秋菊
洪美華王李秀美相 對 人 曾王賽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二八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因現已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為取回因假處分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6.73 全部(1分之1)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8.27 全部(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