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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連長相 對 人 陳金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為此,具狀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103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第三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下稱系爭借款),並由第三人洪哲彥提供金額2億元之債權、暨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6分之1予聲請人,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豈料,幾經周折,洪哲彥又將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0月16日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之地址又與在仁成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洪哲彥此舉顯為聲請人無法行使抵押權取償,而行脫產之實,惟恐相對人再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以227萬7,33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於六分之一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行使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故聲請撤銷假處分,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0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