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宛儒相 對 人 余金龍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九年度全字第一四一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目前兩造訴訟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故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系爭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裁定屬實(本院卷第45至48頁)。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另有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42頁)。則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