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詹兩清相 對 人 詹覲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一一○年度全字第二○四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0年度全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以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返還土地案件,已判決確定,故認無處分之必要,乃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情,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返還土地案件,已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870 13480分之3521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6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87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2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74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