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永欽即張潘玉枝之繼承人
張清富即張潘玉枝之繼承人
張吟聯即即張潘玉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陸惠敏上開當事人間假處分裁定事件(99年度裁全字第3073號),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所為99年度裁全字第307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張清富為強制執行之請求,以聲請人張清富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潘玉枝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30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狀誤載為99年度全字第1807號),裁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張潘玉枝對於系爭土地於本案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嗣經本院依張潘玉枝之聲請,以10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命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相對人因此對聲請人張清富及張潘玉枝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並對聲請人張清富提起本院100年度婚字第60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聲請人張清富亦對相對人等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最終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清富在系爭離婚事件達成和解,雙方同意離婚,相對人另同意撤回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並同意不再追究,亦已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撤回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而張潘玉枝於113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張潘玉枝之子女即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目前仍被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系爭限期命起訴裁定、相對人及聲請人張清富間之和解筆錄、死亡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4份為證,且經網查系爭假處分裁定,另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經核均屬實。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張潘玉枝之第1順位繼承人,於張潘玉枝死亡後,共同繼承張潘玉枝之一切權利、義務,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張潘玉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繼承張潘玉枝關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限制處分義務,當即繼受張潘玉枝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債務人身份,而相對人及聲請人張清富間既已成立和解,相對人撤回其對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堪認本件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原因業已消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人等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