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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鄭羽庭 住○○市○○區○○路000○0號0樓相 對 人 范健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13年4月26日送達相對人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號卷查明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之113年5月1日,以聲請人及訴外人謝翔進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謝翔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聲請人與謝翔進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聲請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87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87號卷查明屬實,堪認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無聲請人所指逾期未起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逾期未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