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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游上陞

楊寶銀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相 對 人 游上德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琦蓮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上陞、楊寶銀為相對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1,000股,游上陞、楊寶銀各有300股、11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惟達明公司其其前負責人游祝融(已歿)於民國107年8月8日竟以系爭股份為游祝融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為由,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以聲請人股數已逾總數3分之1,本可當選一名董事,債務人為免聲請人參與公司治理,在未通知聲請人之情形下逕行自109年迄今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以此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其故意為此行為,有違法經營公司之高度可能性,且該等股東會決議並不合法,故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亦為不合法,此可能會造成與達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對於達明公司現狀陷於錯誤,將來需承受撤銷交易之風險,對於達明公司及聲請人影響深鉅。又於108年依檢查人陳石城會計師就達明公司之檢查報告顯示,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墊達明公司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並常遭單日大額提領現金25萬至49萬者,且業務停滯而需將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可見禁止相對人行使懂事及監察人職權有益於減少財產不當移轉或流失,無損於已近停止營業之業務,且董事游上德亦自陳其定居於大陸,停止其業務對相對人侵害甚小,如暫時禁董事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及監察人游景隆行使職權,可促使相對人合法召開股東會議,以維持聲請人股東權益及強化公司監督及落實公司治理機制,及法秩序安定、平和之公益性,若認聲請人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㈠、禁止達明公司董事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及監察人游景隆行使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權。㈡、禁止達明公司依109年12月27日股東會所為增加資本額至2,000萬元之決議進行增資。

二、相對人游上德則以:聲請人現非達明公司登記之股東,並無通知召開股東會之必要,聲請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訟迄今,達明公司歷經多次改選董事、監察人皆營運正常,未發生重大損害,若禁止現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使公司對內、外皆無負責人,因此無法正常營運,必然對員工、交易之對象遭受重大損害等語。

三、相對人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則以:聲請人現並非達明公司股東,無通知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達明公司於75年間設立登記,均由游祝融一人出資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家庭成員下,故聲請人僅為系爭股份之出名人,游祝融並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達明公司自無再通知聲請人之必要,股東會決議亦與聲請人無涉。又游祝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移轉聲請人股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但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得認定其構成該犯罪構成要件,並無法認定聲請人為達明公司真實股東。又達明公司業務全來自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故達明公司之營運狀況乃依繫於達民公司,聲請人前卻以達民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向其最大合作廠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實陳述,導致達民公司被列為高風險廠商,自107年起營運年年虧損,達明公司亦因此同受其害,無任何盈餘可資分配,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情形需暫停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至關於股東權利部分,聲請人可於本案勝訴後,請求達明公司補派股利、股息,且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利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如停業、解散、讓與營業等),況縱聲請人本得當選一席董事,惟尚有二席董事為相對人,聲請人之決定亦無法影響公司之經營方針及策略,是聲請人固得以訴訟確認股東會決議合法與否,但此對聲請人或達明公司有何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要件並非相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與法不合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比較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使債權人得以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獲得債權之滿足,債務人則蒙受不利益,其目的在暫時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害關係之救濟手段,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應以具有高度之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時,始得為之。

㈠、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查聲請人以游祝融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違法將渠等所有之股份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並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仍為股東),即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事,由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認該等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證(卷第38頁),另經本院調取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卷宗查閱屬實。而相對人均否認游祝融違法移轉股份,及股份移轉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本件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攸關相對人經選任為達明公司董事、監事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該等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必要部分:

1.聲請人雖曾對游祝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高雄地檢署起訴,然達明公司實質為游祝融所創立,其並自75年開始擔任達明公司監察人、董事至100年,於104年起擔任董事長;游景勝於100年起擔任達明公司監察人、董事;游景隆於100年起擔任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對於達明公司之業務、經營甚為熟稔;游琦蓮亦一直為達明公司之股東,是現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董監事職務;又游上德陳稱其長期居於大陸地區,並未介入公司營運,故其自104年起擔任達明公司董事,對公司並無有害影響,是現由游景勝等4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董監事職務,實難想像會造成達明公司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虞。聲請人雖主張依檢查人檢查結果所示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墊達明公司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並常遭單日大額提領現金25萬至49萬者,且業務停滯而需將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並提出檢查報告、照片為證。然觀之該檢查報告僅列出該段時間達明公司大額收取貨款、支付貨款、存入現金之明細表,並表明公司員工水電費、勞健保轉帳帳戶並非公司所有,故不知為何人所代墊,但並未指出達明公司之經營有何違反、帳目不清或有異常之情形;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僅得證明有印有達明公司以外之車輛停放在車棚內,究竟為暫停?借用?出租?皆難以認定,是聲請人遽以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有害達明公司財產流失或不當移轉,並非有據。至聲請人另主張如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董事、監察人,可能導致與達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因股權糾紛、董事、監察人選舉不合法而交易無效不成立,造成達明公司及第三人重大危害,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23條規定),是與達明公司內部董事、監察人之糾紛,對於交易之第三人不生影響,此部分亦難認會致達明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

2.至聲請人主張如暫時停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可促使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股東合法召開股東會,以維護聲請人股東權益、監督公司及法秩序安定云云。聲請人是否真為達明公司股東,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1號審理中,縱禁止相對人行使渠等職權,而以選擇臨時管理人之方式管理公司,有極高風險臨時管理人對公司不了解,或因無法確認公司股東,亦無法召開股東會而導致公司營運停擺;至聲請人股東權無法行使之權利,亦非不得因事後追訴得到補償,故聲請人此部分理由,亦不符前開所述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若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就未受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使達明公司、聲請人會造成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發生,或有急迫危險之虞,而非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無法彌補,則未加以釋明,顯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