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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林淑晴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相 對 人 王志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向本院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惟債權人於本案已繫屬法院後,始聲請假扣押者,該事件即應由本案繫屬法院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判意旨非僅適用於聲請假扣押之時,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亦應為相同解釋。又定受聲請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為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相對人精神出軌且兩造自生子後即無任何性生活,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聲請人已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又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0樓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分別稱系爭房屋、汽車),為相對人婚後非特有財產,應屬兩造婚後共同財產,聲請人得取得相當於二分之一價值之現金分配。然相對人資力已出現問題並已有脫產行為,有文字紀錄為證,相對人設法將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汽車、保單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移轉至他人名下,而無其他財產,則縱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亦無獲得清償之可能,相對人顯已陷於無資力,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汽車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嗣聲請人具狀變更其引用法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並變更聲明為:

禁止相對人為處分系爭房屋、汽車行為之暫時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保全事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然其前已於113年7月4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44號受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起訴狀及調解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43頁),是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即為本件保全事件之本案管轄法院,且既先於本件繫屬於該法院,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案訴訟繫屬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