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吳昀隆相 對 人 翁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已論及婚嫁,聲請人即購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婚後居住所用,礙於貸款利率及稅金規劃等事項,兩造共同決定將系爭房地先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簽約款400,000元、頭期款770,000元,共計1,470,000元,系爭房地之裝潢費、家具及家電等費用(約1,045,503元),部分由系爭房地之貸款支付,其餘費用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所給付。後兩造因故分手,聲請人即向相對人表明欲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及返還系爭房地,相對人竟拒絕返還,並著手出賣系爭房地,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提起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訴訟,該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若本院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惟聲請人已因相對人之行為而受損害,聲請人預備於本案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1,470,000元款項之備位聲明。此外,相對人目前已搬離系爭房地隱匿行蹤,無法取得聯繫,為避免相對人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之價金提領一空,導致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7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
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裝潢、家具及家電費用一覽表、兩造之對話紀錄、相對人協同第三人至系爭房地看屋之監視器畫面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已主張,若本院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1,470,000元之款項,並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表明將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1,470,000元之備位聲明,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金錢上之請求,並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著手出賣系爭房地
,並已搬離物品隱匿行蹤,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惟觀諸兩造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並未否認聲請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表明「後續需要處理的款項再請代書列出來解決」等語,要無明示拒絕返還前開1,470,000元之款項。又縱認相對人著手出賣系爭房地,亦將同時取得對價,尚難認其處分必為不利,或將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狀態,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債信不佳、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狀,單由其片面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自不能遽謂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