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曾家騰相 對 人 劉羿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成立合夥契約經營滷味生意(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兩造分別出資後各取得50股,並約定由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損益分配則按兩造出資比例定之(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兩造於112年6月27日協議更新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除明訂成立商號「羿家企業社」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達達滷味野人營地」店鋪(下稱系爭店鋪)外,並將出資比例調整為聲請人65股、相對人35股。聲請人均有依系爭合夥契約給付出資額予相對人,並多次匯款予相對人補足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惟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憑證供聲請人查閱後,相對人僅於112年12月19日傳送簡易收支明細表至系爭合夥事業LINE群組後即失聯,故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12年、113年之所有會計帳簿供聲請人查閱。又聲請人自系爭店鋪之房東處得知系爭店鋪已於113年4月29日結束營運,故相對人顯有變賣或取走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可能,為免相對人將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讓與、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相對人就系爭店鋪之地上物及所有一切經營之設備、器具,不得為讓與、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675條規定
,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准許聲請人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12年、113年之所有會計帳簿供聲請人查閱,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司調字第891號交付帳簿等事件(由本院113年度補字351號交付帳簿等事件改分,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合夥契約、聲請人交付出資額匯款證明、系爭合夥事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提出系爭合夥事業相關憑證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惟觀之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命相對人准許聲請人檢查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暨相對人應提出會計帳簿供聲請人查閱,與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店鋪之地上物及經營設備、器具,不得為讓與、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兩者間原因事實並無同一性,聲請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尚不足以保全其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㈡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其未能聯繫上相對人
,且系爭店鋪已於113年4月29日結束營運,故相對人顯有變賣或取走系爭合夥事業財產之可能,並提出系爭合夥事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與系爭店鋪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店鋪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4
9、51-56頁),然系爭店鋪縱已結束營業,仍難逕認系爭店鋪之地上物及所有一切經營之設備、器具將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不足以保全其本案請求之
強制執行,復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假處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