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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29號聲 請 人 吳秉翰上列聲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科大)期間,因遭無端指控涉及性別事件第0000000 號案,且兩度接獲通知出席調查,並於第一次書面通知起即記載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即處按次開罰之罰鍰,為釐清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與民法第184 、195 條侵權行為之保障範圍,暨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權益範圍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意圖及行為,卻無端遭人詆毀恐嚇及涉及性別事件,為維護及保全自身權益,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保有完整的保全證據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將高科大民國113 年3 月27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139100041號函、11

3 年5 月27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139100089號函所示正式申請調查單據、完整訪談紀錄之逐字稿與錄音檔及113 年5 月1日完整錄音檔留存本院而為證據之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69 條第1項及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同時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形式要件已有欠缺;況針對「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部分,亦僅記載「詳如證物

一、證物二」,而聲請人之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之證物一為高科大113 年3 月27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139100041號函、證物二為高科大113 年5 月27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139100089號函,上開函文均係函請聲請人出席該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案調查訪談會議,說明欄則將辦理依據、會議時間與地點、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載明,因此聲請人經高科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函請出席訪談會議之事實相當明確,是聲請人所指為何、與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間有何關連,實意義不明,更難認聲請人聲請符合保全證據規定之要件。再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申請或檢舉後,除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事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外,本即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是高科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針對聲請人之校園性別事件進行調查係屬有據;又依同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是高科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通知聲請人出席訪談會議,亦合於法條規定;另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在調查完成後,亦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向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報告之義務,是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即難認有何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急迫性,抑或有何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等情事,本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除此之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