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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李燕華相 對 人 黃玉珍

丁國淋丁玲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相對人竟為自己不法利益,誆稱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破壞聲請人於上所設置之鐵門、柵欄及盆栽,侵害其財產權;更甚者,相對人另於自己之房屋外牆、柱子懸掛並張貼附有聲請人照片及「危險」文字之布條、告示(下稱系爭公告),造成聲請人嚴重失眠,對身心造成嚴重侵害,所為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又相對人如繼續懸掛及張貼系爭公告,將使聲請人身心持續受折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禁止相對人就附有聲請人照片及「危險」文字之布條、告示為懸街、張貼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不論係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均應敘明其本案之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公告照片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仍未補正,實難認原告已主張及釋明其本案請求及請求之原因,則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