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鄭美玲代 理 人 楊世平相 對 人 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素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韋哲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哲昌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日邀同相對人黃素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借據、約定書,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日,約定按月繳利息。詎料韋哲昌公司於113年12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韋哲昌公司自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黃素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聲請人以電話聯絡,相對人皆知悉本件債務已有違約情形,相對人未依約如期還款,且黃素觀來電表示已無力償還。經查聯徵中心資料顯示,韋哲昌公司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金額460萬元(張數:9張),均未清償註記,最近一次退票紀錄為113年12月6日,顯示韋哲昌公司支付款項能力低落;黃素觀於113年11月金融機構授信額度資訊顯示,借款額度481萬元,現欠金額為343萬5,000元,另於最近一期信用卡帳款資訊,第一銀行有「全額未繳」之情形,顯示已有繳款困難情形,黃素觀本身有自有債務,已無能力負擔本件保證債務。以上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已意圖脫產並逃避本案債務,且本案為信用貸款,相對人無提供不動產擔保,為免債務人之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可資參照)。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韋哲昌公司於113年7月1日邀同黃素觀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簽訂借據、約定書,借款金額合計5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日,約定按月繳利息,韋哲昌公司於113年12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工作記錄卡、催告書及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2、35至41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韋哲昌公司於113年12月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為9張、總金額460萬元,且韋哲昌公司除向聲請人貸款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餘額未償,合計約1,000餘萬元,超出公司資本總額775萬元;黃素觀則有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且除以負責人身分擔任聲請人貸放款之保證人外,尚有擔任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數筆借款之保證人,全部保證債務金額合計達1,760萬8,000元,並有第一銀行信用卡款項3萬3,800元全額未繳情形(見本院卷第43至72頁)。由上開等情,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恐有異常,還款能力欠佳,恐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主張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