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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周鈺晨代 理 人 何星磊相 對 人 洪寅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 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之小提琴老師,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推薦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其購買號稱「西元1928年製作之W.E.Hill&Sons古董大提琴弓」及以110萬元購買自稱為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icChaudiere」小提琴1把,買賣價金合計142萬元,相對人應同時交付具有Raffin等級之國際證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交付價金100萬元予相對人,嗣經聲請人查證,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書係由國內業者鄭駿騰所開立(下稱系爭證書),非雙方所約定具有Raffin等級之國際證書,是相對人給付不具國際效力之證書以假亂真混淆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締結買賣契約,聲請人業已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買賣價金,然相對人拒不賠償,亦拒收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而相對人之職業為小提琴老師,難謂有穩定之收入,其皆採預先收取家教費之收費模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其遭百萬之求償金額,即可能迅速移轉存款,且其持續躲避債務,可認其有為避免遭追償而脫產、甚至逃亡之虞,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聲請人提出承諾書、系爭證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將來有何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僅以相對人職業為小提琴老師,無穩定之收入,且其拒不賠償並避不見面,亦拒收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認其有為避免遭追償而脫產、甚至逃亡之虞等語。然相對人拒絕賠償,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僅擔任小提琴老師一職而無穩定收入或其他資產,均不能據以推認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亦難以相對人有避不見面或拒收信函之情形,遽認其有脫產、逃亡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