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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林蘭惠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相 對 人 陳政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訴外人陳平洋、吳欣晏、陳昶銘成立三分春色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該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聲請人出資240萬元,相對人及陳平洋、吳欣晏各出資240萬元,陳昶銘出資120萬元,並選任兩造擔任系爭公司董事,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系爭公司執行業務。詎於民國113年10月間,相對人提供A、B、C、D版之「三分春色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要求所有股東簽名,聲請人於A、B、C、D版之股東同意書均載明希望優先認購全數增資額,及不同意增加新股東後才簽名並代理吳欣晏簽名,惟事後不知相對人以何版本送請辦理增資及變更公司登記,直至113年11月27日始知系爭公司已辦理增資及變更董事長為相對人。

㈡系爭公司增資10萬元對於該公司資金調度並無助益,而相對

人藉此惡意稀釋聲請人之股權,且使出資額甚少之股東得以取得與原股東相同之表決權,聲請人亦不知系爭公司何時改推董事之情事,相對人竟以系爭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而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印鑑章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39號受理中,聲請人亦擬將提起確認系爭公司「申請增資、改推董事」決議無效之訴,惟恐日後聲請人將有難以執行之虞,將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又若認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所規定之董事職務。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A、B、C、D版本之股東同意書予聲請

人及陳平洋、吳欣晏、陳昶銘簽名,並提出前開4個版本股東同意為佐(本院卷第25-31頁),然系爭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其辦理時提出之股東同意書為B版本(本院卷第49頁),而B版本之股東同意書載明「意見陳述如下四點:1.同意增資10萬元,亦可由我全額認購;2.不同意增加新股東;3.我要求行使優先認購權;4.將寄出存證信函予股東,保障原股東權益;補充:同意"申請事項"第3項,不同意第4項」,並由聲請人簽名及代理未到場股東吳欣晏簽名,且加註明「代」、「10/4」,其後同日即113年10月4日系爭公司股東即相對人、陳平洋、陳昶銘就「茲同意股東林蘭惠出資新台幣100,000元參與增資案」議案進行投票,聲請人、陳平洋、陳昶銘均不同意,並就改推董事長一事進行投票,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2-53頁),顯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113年10月4日股東決議聲請人得否參與增資、改選董事長是否無效之爭執,而非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請求返還印鑑章之訴,況聲請人迄今尚未對相對人或系爭公司提起訴訟,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是否已為相當之釋明,已有疑慮。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印鑑章之訴訟,並於該案主張系爭

公司董事長已經由股東改選為相對人,聲請人持有系爭公司之印鑑章即為無權持有,因此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印鑑章予系爭公司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受理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並核閱屬實,而前開起訴內容與聲請人上開所述113年10月4日股東決議聲請人得否參與增資、改選董事長是否無效之爭執,更何況系爭公司之印鑑章亦已變更(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以聲請人既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