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蕭香菁相 對 人 陳俐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蕭小秦(民國112年12月22日歿)為夫妻;嗣蕭小秦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惟該房地乃母親所留家產,富有家族情懷及手足情誼,蕭小秦遂於112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27日已辦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欺瞞蕭小秦此事,其後蕭小秦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之後,聲請人因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始知悉此事,而蕭小秦既已對相對人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為蕭小秦之遺產,相對人搶奪他人財產,且不願歸還,聲請人將向本院提出確認贈與無效訴訟,為免相對人因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將讓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系爭房地現狀改變,致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之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3、52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蕭小秦生前已對相對人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提出112年12月10日錄音譯文為佐(本院卷第14-17頁),惟依該譯文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蕭小秦胞兄蕭永聰向蕭小秦稱:系爭房地是母親留下,哥哥不知道你將系爭房地登記給相對人,不過登記過去就好了等語;蕭小秦稱:他說要將系爭房地還給我等語;蕭永聰則稱:系爭房地再辦回來就好了等語,相對人則稱:如果蕭小秦真的要,我也是會還給他的啦等語,蕭永聰則稱:明天我找人辦回來,我再登記回來,我們也不會虧待相對人,你(指蕭小秦)說好嗎等語;聲請人稱:這樣好嗎等語;蕭小秦稱:「好」等語(本院第14-15頁);由此可知,在蕭小秦死亡前,蕭永聰、聲請人、相對人雖與蕭小秦談論系爭房地是否應再移轉登記為蕭小秦所有,但未見蕭小秦出於自己之意志,明確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不足以釋明系爭房地之贈與已因撤銷而消滅之情事。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隨時可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系房地之現狀變更等語,惟審酌聲請人所提聲證1-9之證據(本院卷第8-24頁),其中聲證1-4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聲證5為蕭小秦除戶戶籍謄本、聲證6-7為112年12月10日、112年12月17日錄音譯文、聲證8為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0-11日之LINE訊息、聲證9為112年12月12日錄音譯文,又上開聲證6-
7、8、9之錄音譯文、訊息係涉及誰應照顧蕭小秦、誰在照顧蕭小秦之爭執,是以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不利益處分或隱匿或改變現狀之行為,自不得遽此即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亦難認聲明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