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范淑勤即風範空間設計相 對 人 葉玉偉
黎碧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聲請人已完成之工程工項、金額,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與相對人葉玉偉簽訂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7萬2,000元。然於工程進行中,葉玉偉並未依約付款,致系爭裝修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履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皆拒絕付款,且無意願繼續系爭裝修工程,聲請人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賠償損害168萬4,800元。因承攬關係終止後,聲請人及施工人員業已離場,就聲請人已施作完成之現況為何,涉及所得請求之報酬價額,可能因第三人接手處理或相對人蓄意破壞,致滅失或變更之虞,有由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現況為會勘、鑑定保全證據之必要。次系爭房屋所屬堅山大世紀大樓管理員(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大樓管理員),因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較高度之互動關係,萬一受相對人恫嚇或指示,即可能作出與事實相反之證詞,亦有迅速詢問該管理員,保全證言之必要。另請求向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堅山大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查扣並調閱裝潢工程保證金紀錄簿冊、住戶備用鑰匙登記簿及訪客紀錄簿(下稱系爭簿冊),及傳訊證人楊銘禹以證相對人間交往、財務及系爭裝修工程報酬拖欠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為上開現況鑑定、傳訊證人及查扣系爭簿冊為證據保全。
二、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在起訴後得向受訴法院,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各該事項之理由,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0條第1、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或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葉玉偉間就系爭房屋間有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關係,並已施作尚未完工,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現場施工照片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未收受承攬報酬,系爭裝修工程業已終止,則倘若相對人將系爭裝修工程轉包第三人施作,屆時聲請人施作現狀將遭破壞,致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難以舉證其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數量及金額為何,影響其向相對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應認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又聲請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至現場會勘、鑑定。查該單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7條之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不致偏頗聲請人,是囑託該單位就系爭工程以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應屬合適。至本件鑑定需至現場勘查方得為之,故並無再命該單位為會勘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傳訊證人大樓管理員以保其證言,其理由無非為懷疑證人之證言會受到相對人之影響,此僅屬證據可信性之範疇,與證據即大樓管理員本身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有間;另聲請人聲請查扣並調閱系爭簿冊、傳訊證人張銘禹部分,並未舉證釋明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故均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