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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葛慧欗

居高雄武廟郵局信箱第60-4號 再審被告 林千雅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再易字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本院113年再易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漏水損害賠償再審狀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參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卷第107頁;本院113年度再易字卷第15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再審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一審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97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敗訴,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再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再審一確定判決)駁回,再就再審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未保管好其房屋(下稱乙屋)地板之排水孔,導致再審原告房屋(下稱甲屋)天花板隔板、水泥混凝土、鋼筋等毀損,並漏水至甲屋天花板,再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因電腦手機遭竊聽而被刪除檔案,事後找到SD卡,該SD卡之內容足以證明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技師至甲屋初勘時,明知廁所是乾的,需使用衛浴方能顯示是否漏水,可證技師顯有隱匿並於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8日(111)省土技字字第116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中虛偽陳述現場無漏水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二審判決書認本案「有鑑定無漏水」,惟依據二審書狀、法庭陳述及系爭函文皆未提及「有鑑定無漏水」之字樣,甚系爭函文最後一行記載「暫緩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需詳述其心證理由,其心證所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案二審判決並無於判決書中敘明心證之理由,又無實際之鑑定報告得以證明無漏水之情況,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規定。

(三)又再審被告坦承得知再審原告受有漏水損害後,便修繕更換全部地板、熱水管一情,即已親口承認有漏水,又其在兩造樓地板共用處施工,造成更嚴重毀損狀況,其修繕至無漏水狀況,已破壞證據,影響鑑定公正性,又於本院謊稱「有鑑定無漏水」,事實上並無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承認得知有漏水損害後就修繕之事證為主要判決證據。

(四)再審被告上開修繕及施工是在再審原告車禍住院半年及在外租屋3個月時為之,再審原告回家驚見,廁所毀損及漏水更加嚴重,爰提出診斷證明書(再審二證據3)及租屋證明(再審二證據3-1)作為新證據;另再審原告曾告知再審被告甲屋有漏水,技師前往甲屋初勘時,技師確實提及再審被告知悉漏水後,即重做防水塗料,另提出技師初勘錄音譯文(再審二證據2)及兩造錄音譯文(再審二證據5-1)作為新證據,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再者,原再審確定判決載明「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有誤,致未適用再審原告所指法規……」、「縱使可認系爭函文內容不可採信」等,可認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之可能,該判決之內容成為新事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專用部分之保管維修責任,並賠償再審原告漏水之損害。然二審判決因誤認本件有鑑定而不進行鑑定,錯失申請鑑定良機,又未記載再審被告坦承修繕、施工之事證,有漏未斟酌之證據。綜上,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一審二審判決廢棄,改判如二審訴之聲明。㈡所有審級之訴訟費用皆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1.二審判決引用系爭函文作為重要證據,惟土木技師公會派至現場初勘之技師並沒有進行鑑定,復於系爭函文虛偽陳述現場無漏水,是系爭函文此一重要證據係屬虛偽,而使法院認「有鑑定無漏水」,又於二審未按伊聲請囑託鑑定,並因而使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且導致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36條第2款。

2.此外,二審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坦承其知悉漏水之情後,即偷偷進行修繕等諸多證據,乃有依法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此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屬於新證物。從而,二審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二審判決及一審判決均廢棄,改判如伊於二審訴之聲明等節,為其論據。

(三)再審原告又對再審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1.依據系爭函文最後一行載為「暫緩鑑定」,及新事證即聲再證11所示該公會初勘時影片,技師在現場有陳述將來才要鑑定等語,均可證明本件並未進行漏水鑑定。因此,甲屋有無漏水狀況,自屬不能確定之事實。惟二審判決竟以本件業經鑑定並無漏水之情為判決基礎,顯有錯誤。

2.而依廁所排水管特性,應用水方能見漏水狀況,但初勘時並無放水之鑑定動作,是技師顯有隱匿並於系爭函文中虛偽陳述現場無漏水之情。又依新事證即聲再證2-1、2-3所示影片,兩位技師初勘時,在現場多次提及甲屋有漏水跡象,卻虛偽未於系爭函文中如實表示,系爭函文顯係虛偽證據而不得採用。另技師當時僅提出不公正之積水測試鑑定方式,未提出其他鑑定方式,導致一審及二審判決拒絕再審原告申請鑑定,錯失鑑定良機,應以現場事實為重要證據。以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9款、第499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3.再依據一審判決卷宗第37、43至61頁影片,甲屋之天花板所有毀損處管線均自乙屋樓地板延伸出來,甲屋陽台有漏水跡象,以及新事證2-1、聲再證2-3中技師說甲屋後院陽台洗衣機排水口周圍滲漏水,波及隔壁房間,由聲再證15影片以及照片可證是乙屋浴室之排水孔位置,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復原。而再審被告坦承得知再審原告受有漏水損害後,便修繕更換全部地板、熱水管一情,即已親口承認有漏水,又其在兩造樓地板共用處施工,造成更嚴重毀損狀況,其修繕至無漏水狀況,已破壞證據,影響鑑定公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採納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知悉損害後承認修繕,動工共同樓地板導致毀損嚴重之現場對談事證,為判決基礎事實,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再審被告負擔漏水責任。

4.然一審及二審判決因誤認本件有鑑定而不進行鑑定,錯失申請鑑定良機,又未記載再審被告坦承修繕、施工之事證,有漏未斟酌之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審及二審判決及再審一確定判決均廢棄,改判如再審原告於一審訴之聲明等節,為其論據。

(四)經查:

1.再審原告經本院以再審一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仍以:系爭函文為偽造變造之證據(即上開二(二)前段),及一審及二審判決有誤認本件經鑑定無漏水情形(即上開二(二)後段),以及再審被告已坦承曾對乙屋進行修繕,已屬破壞現場證據而應以其坦承內容為判決依據(即上開二(三))等同一事由(與上開三(二)1.2.、三(三)1.2.

3.之事由相同),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餘再審原告引用規定非屬再審事由者,不予臚列),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2.另再審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再審二證據3)、租屋證明(再審二證據3-1)、技師初勘錄音譯文(再審二證據2)及兩造錄音譯文(再審二證據5-1)作為新證據,然該等證據仍無從逕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甲屋損害係因再審被告之乙屋滲漏水所致,再審原告無從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即上開二(五)所指內容),為法院理由論述之內容,自非屬物證,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二審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應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惟參以二審判決已有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並載明何以不足採之心證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二審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498條規定(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就其主張上開二(二)(三)部分,並不合法;就其主張上開二

(四)(五)部分,顯無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而再審原告就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判決所為指摘,需對原再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再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判決為審理。而本件再審業經本院駁回,本院自無庸就原再審確定判決前之諸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及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