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再審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裁定、主文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66-43至366-55頁),故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7日(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為準),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再審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0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惟: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⑴「配合建議書」載明僅供參考,不生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以簽訂之正式合約為準。再審被告應提交雙方正式之解約契約書,確認第一次交易之解約款新臺幣(下同)163萬5699元非屬他用,關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⑵再審被告應提出正式「續約契約書」供參,以證明110年12月29日匯款30萬6081元為續約款,再審原告主張之重大影響判決之非合意「爭執事項」,無相關正式契約書,僅憑再審被告單方提出之匯款明細或撥款計算明細,即據以認定為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舉證仍屬不備。⑶鴻鑫化工企業行(下稱鴻鑫化工)110年2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再審被告,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證明雙方互為匯款原因多樣,其他交易往來複雜,僅能證明有匯款而已,若無專筆專證匯款對照契約或收據為憑,即據以論定,恐淪其設計之財務陷阱。⑷本件買賣交易,再審被告竟收取稅差2萬6000元、手續費3萬1500元,前者不符一般市場經驗法則,後者更屬銀行性質之借貸手續費,為假買賣真借貸。⑸本件交易模式,並非諾成契約,要物契約之借貸須雙方合意,且要實行一定的給付金錢為契約成立要件,再審被告之舉證,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然因匯款原因甚多,匯款單上明細除須一一詳列,且須經對方認證,否則仍屬舉證不備。⑹再審被告110年1月29日至111年1月20日匯款金額共計224萬6151元,再審原告111年12月2日止已清償金額共計222萬7000元,有後述之再審原證1、2為證,故再審原告積欠之債務應為1萬9151元。
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係使用不同規格流水印印章填載,不符常態與經驗法則,明顯為不同時、區段分別先後完成,原確定判決援用顯有不妥。而發票人慣性開票程序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金額,必用手親簽。再審被告未獲授權,私自偽造系爭本票發票日與金額。縱使原確定判決擷取自「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7項」,或本票原已印記之「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記載,但此授權僅提及可自行填載者為到期日等,屬票據法規範「相對必要之記載事項」,然本票發票日空白即屬無效票,執票人不得自行填載,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屬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證人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證人李劻義為再審被告公司員工,公正性存疑,應排除其證詞之證據力;且其證詞恐涉虛偽陳述。而筆錄避重就輕,未真實記載,不利再審原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請再調閱113年3月26日法庭影音檔,李劻義之證述為虛偽陳述。
㈣本件買賣標的物是萬用清洗劑,一開始就不存在,沒有照片
,依民法第246條,買賣自始無效。又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買賣無效。是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再審原告蓋好後交予再審被告簽發,而再審原告為商人,其對於簽發本票應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效力,知之甚詳,斷無可能故意簽發未載發票日或票面金額之本票。又買賣契約為諾成、不要式契約,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萬用清潔劑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均已達成合意,並依此制作相關文件且履行,兩造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不因無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況再審原告其後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分期款項予再審被告,益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原證1再審原告實際收受金額明細及鴻
鑫化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再審卷第53至67頁)、再審原證2之再審原告還款金額明細及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再審卷第69至87頁),其中再審原證2之111年2月28日及111年3月31日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係再審原告在前審已提出之證物,而再審原告於其主張敘及之「配合建議書」,係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簡上卷第57頁),均經前審法院斟酌(簡上卷第75至81頁),故尚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此部分證物為現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證1、其餘再審原證2,前者交易期間係自110年1月3日至111年1月31日、後者為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31日之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均為前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按其情形客觀上亦非不能提出,而再審原告未主張其為何當時不知該證物存在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提出該證物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之。故是以,再審原證1、2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⒊前開二㈠之其餘主張,既於前審訴訟已經斟酌(簡上卷第327
、328頁),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新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再審,應認係不合法。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本票未經其填載金額、發票日,再審被告未獲授權,私自偽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云云。惟再審原告已於前審坦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其簽名(雄簡卷第88頁;簡上卷第266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再審原告就系爭本票已授權再審被告填寫金額,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之授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後,再交由再審原告確認後簽名,系爭本票自仍為有效之票據(簡上卷第326頁),足見再審原告僅係重申其前審之主張,且未提出或指出系爭本票遭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其執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前述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李劻義於前審訴訟程序所為證詞係屬虛偽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其並未主張李劻義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或罰鍰之確定判決或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㈣再審原告雖再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是萬用清洗劑,一開始
就不存在,沒有照片,依民法第246條,買賣自始無效;及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買賣無效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審究,且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並未說明有何款再審事由,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9款、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0年12月28日 252萬元 111年11月30日 鴻鑫化工企業行即邱娜萍 王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