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5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不合。上訴人就上開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暨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依法係由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若裁定駁回,則上訴人應於駁回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