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再審被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之超高速射出成型機2臺(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未依法製作分配表送達債務人即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又訴外人即鑑定人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系爭機器所為之鑑價程序及結果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亦多次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均未置理即逕予執行,是系爭執行程序並未合法終結,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且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多次聲明異議、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書狀、再審原告提出之其他鑑價報告等證物,逕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有違誤,故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均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是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從由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撤銷,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再審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違誤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雖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
依據,惟原確定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本於法院知法,爰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執行法院僅於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並將分配表繕本交付債務人。準此,原確定判決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執行程序僅有再審被告1名債權人,進而論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依上開條文規定製作分配表送達債務人之必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⒊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4日函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再審被告以底價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再審被告,並據此認定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經核並無違誤,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許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再按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原確定判決依此駁回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主張:兆豐公司對系爭機器所為之鑑價程序及結果有重大瑕疵、再審原告多次對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多次聲明異議、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書狀、再審原告提出之其他鑑價報告等證物等語,參諸上揭說明,因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本即無聲明異議、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系爭執行程序中所為之鑑價程序是否有當,亦非原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自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據此,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就有利再審原告或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⒌況再審原告前開所稱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系爭執行程序已終
結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均已依上訴主張相同事由,復經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於上訴人主張欄位並予以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首揭說明,自不許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此益徵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再審原告雖援引上開條文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之一,然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為具體指摘,且核原確定判決亦無上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