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葛慧欗再審被告 林千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再易字第22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8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收受本院112年再易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漏水損害賠償再審二狀(上)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參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卷第169頁;本院113年度再易字卷第3號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再審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據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8日(111)省土技字字第116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最後一行載為「暫緩鑑定」,及新事證即聲再證11所示該公會初勘時影片,技師在現場有陳述將來才要鑑定等語,均可證明本件並未進行漏水鑑定。因此,再審原告房屋(下稱甲屋)有無漏水狀況,自屬不能確定之事實。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審理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竟以本件業經鑑定並無漏水之情為判決基礎,顯有錯誤。而依廁所排水管特性,應用水方能見漏水狀況,但初勘時並無放水之鑑定動作,是技師顯有隱匿並於系爭函文中虛偽陳述現場無漏水之情。又依新事證即聲再證2-1、2-3所示影片,兩位技師初勘時,在現場多次提及甲屋有漏水跡象,卻虛偽未於系爭函文中如實表示,系爭函文顯係虛偽證據而不得採用。另技師當時僅提出不公正之積水測試鑑定方式,未提出其他鑑定方式,導致原確定判決拒絕再審原告申請鑑定,錯失鑑定良機,應以現場事實為重要證據。以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9款、第499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依據原確定判決一審卷宗第37、43至61頁影片,甲屋之天花板所有毀損處管線均自再審被告房屋(下稱乙屋)樓地板延伸出來,甲屋陽台有漏水跡象,以及新事證2-1、聲再證2-3中技師說甲屋後院陽台洗衣機排水口周圍滲漏水,波及隔壁房間,由聲再證15影片以及照片可證是乙屋浴室之排水孔位置,應由再審被告負責復原。而再審被告坦承得知再審原告受有漏水損害後,便修繕更換全部地板、熱水管一情,即已親口承認有漏水,又其在兩造樓地板共用處施工,造成更嚴重毀損狀況,其修繕至無漏水狀況,已破壞證據,影響鑑定公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採納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知悉損害後承認修繕,動工共同樓地板導致毀損嚴重之現場對談事證,為判決基礎事實,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再審被告負擔漏水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因誤認本件有鑑定而不進行鑑定,錯失申請鑑定良機,又未記載再審被告坦承修繕、施工之事證,有漏未斟酌之證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暨其一審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改判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⒈依據新事證即聲再證9所示土木技師公會網頁(下稱系爭網頁
)記載,污水排水管有無漏水之鑑定,需在衛浴設備使用後方能得知漏水點,及新事證即聲再證2-1所示土木技師公會派技師至現場初勘之影片,顯示技師斯時曾說洗衣機排水口周遭滲漏水導致甲屋陽台毀損等節,系爭函文卻隱匿污水管排水口不用水就無漏水源可查之專業基本常識,虛偽陳述現場無漏水,無法鑑定以前漏水原因等節,是系爭函文此一重要證據係屬虛偽。
⒉又依新事證即聲再證4所示國立中央大學鑑定手冊中所列「初
勘」與「鑑定」的工作不同,初勘僅針對鑑定方式與估價而為,並沒有鑑定結果。本件並未進行鑑定,且上開技師初勘影片中有約定要做熱像儀鑑定,卻於系爭函文第3點第1項以偏頗言論推掉該鑑定,並推掉乙屋廁所是否塗佈防水塗料之鑑定,僅提供再審原告無法信任之積水滲水測試,此外,未提供其他鑑定方式。嗣系爭函文竟因再審原告未選擇該積水測試,取消全部鑑定,並以系爭函文為上開虛偽陳述,加以再審被告於審理中強力謊稱有鑑定無漏水等語,以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坦承其知悉漏水之情後,即進行修繕而更換地板、拆浴盆、換熱水管,二間廁所都進行修繕,復於初勘後偷偷進行修繕等諸多重要證據,並於修繕後造成更嚴重之漏水損害等情,誤導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法官均認本件有鑑定且無漏水一情,且導致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第1款、第12條、第36條第2款規定,又於二審未按再審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因而使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第497
條、第498條、第50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暨其一審判決,改判如原確定判決之聲明等節,為其論據。
㈢嗣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且已詳細說明
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有誤,致未適用再審原告所指法規,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事證不足以判斷本件漏水損害係因再審被告房屋瑕疵所致,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因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新事證,縱使可認系爭函文內容不可採信,以及再審被告縱使曾對其屋進行修繕事項,仍均無從逕認本件漏水損害係因再審被告房屋瑕疵所致。再者,原確定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應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惟參以原確定判決已有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並載明何以不足採之心證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事證並非未經斟酌,其亦自陳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上均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㈣惟再審原告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仍
以:系爭函文為偽造變造之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有誤認本件經鑑定無漏水情形,以及再審被告已坦承曾對其房屋進行修繕等同一事由,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原因(其餘再審原告引用規定非屬再審原因,不予贅述),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採再審原告提出現場對談事證為判決基礎事實等節,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部分為爭執,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9、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原因,亦屬無據。末查,再審原告雖又於本件中提出聲再證11、13、15為證據,然此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漏水損害係因乙屋瑕疵所致之事實,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9、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應為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外,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