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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劉豐銘

劉玥緹再審被告 陳冠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8 月28日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 年8 月2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9 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見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537 頁送達證書),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嗣於113 年3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再易卷第

7 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然而,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其係於113年3 月23日收受再審被告另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查現由本院以113 年雄司調字284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中,下稱另案)之書狀後,經再次翻找母親遺留有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繳稅收據,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再審被告另案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及上開繳稅收據為佐證(見本院再易卷第13至17、43至47頁),業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其再審理由並其證據及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由(可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是本件仍可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另訴書狀後,於113 年3 月1 日欲

向再審被告討論過往租金等細節時,再審原告表示「好,兩年內那個是說那個對不對,你繳完那個最後是貸款,對不對?假使你兩年內超過就叫作房租」,再審被告稱「對呀,啊是房租呀」等語,此有兩造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聲證

1 )為憑,足認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後自承其向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母親歷年按月繳納之價金乃租金,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分期繳納房屋款項之價金,再審被告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復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始均由

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繳納」為理由之一,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上開內容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之說詞,有該日筆錄可證(下稱聲證2 ),惟再審原告先前即已提出有利之客觀證據予該訴訟代理人,此有再審原告與該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聲證3 )及再審原告提出予該訴訟代理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 、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110 、111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下稱聲證4 )可佐,是該訴訟代理人未如實陳報至法院,就上開違反當事人利益之情事,再審原告當前已聲請移付律師懲戒,有移付律師懲戒申請書可參(下稱聲證5 )。況且,再審原告再次翻箱倒櫃查找母親陳秀珍遺留有關系爭房屋之繳稅收據原本,有102 年11月8 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2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5 、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聲證6 )可證。

㈢因此,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之證物,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且由聲證6 可知實際繳納系爭房屋稅務之人為再審原告母親,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母親逝世後亦未積極表示系爭房屋應為其所有之主張,逕由再審原告完成繼承登記,顯與常情不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亦即,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民事裁定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是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1 係再審原告劉豐銘與再審被告於113

年3 月1 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證5 則為再審原告於

113 年3 月28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移付律師懲戒申請書,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故聲證1 、5 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系爭規定所稱之證物,無從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其次,聲證2 為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7 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聲證3 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與其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記錄,聲證4 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予其訴訟代理人之契約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契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111 年房屋稅繳款書暨手寫資料,依再審原告所述,均屬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並得提出之證物,仍與系爭規定所謂之證物有間。

㈢又原確定判決係先以陳秀珍放款帳戶繳款交易明細顯示102

年12月至000 年00月間每月償還之貸款本息金額,與證人黃馨儀證述之金額相近,互核證人王薪堡證述陳秀珍與再審被告在簽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有談貸款之問題等語,認再審被告抗辯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予陳秀珍或再審原告劉玥緹係為繳納貸款本息,而非給付租金乙節非虛;再以證人王薪堡、李懿展之證述內容為據,認定實際欲買受系爭房屋之人為再審被告,僅因其經濟狀況及信用不佳,始由陳秀珍先行支付頭期款並出面買受系爭房屋、登記為所有人,且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後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復以陳秀珍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將之交由再審被告居住使用,而再審被告每月所匯之14,000元均係為繳納貸款本息,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始均由再審被告繳納,復參以證人黃馨儀之證述內容,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所辯陳秀珍買受系爭房地後,再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再審被告,雙方約定由再審被告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並於償還頭期款後,由陳秀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語為可採,陳秀珍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屋係陳秀珍本於買賣法律關係交付再審被告占有,再審原告又為陳秀珍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陳秀珍上開債務,不得主張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由上開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聲證6 中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8 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2 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及110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除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何人繳納乙節無涉外,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毫無關連,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於聲證6 中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雖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前揭所列證據資料為依據,並非單純基於房屋稅繳納情形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且持有繳款書並不必然即為實際繳納費用之人,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始均由再審被告繳納,亦非基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7 頁),而係因兩造於112 年7 月21日之準備程序對於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一直皆由再審被告繳納乙節均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89 頁,另可參原確定判決書第6 頁),更遑論本件再審原告僅提出10

6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而未同時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始終由陳秀珍或再審原告繳納,自難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因此在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之內容為據而認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情形下,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106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仍難認與系爭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