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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再審 被告 尚宜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歐俶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因承攬訴外人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泰公司)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高楠公路路口「青埔溝水質淨化現地處理工程」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但其未給付工程款,而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在案,且該訴訟尚未終結,園泰公司為免遭受不利判決,自無可能於本件據實陳述,況園泰公司如函覆伊未於107年7月13日、14日、17日、25日、26日(下合稱系爭日期)進場施作,再審被告於該等日期是為園泰公司施作,園泰公司即有給付再審被告工程款之義務,則園泰公司乃為本件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且與再審被告立場一致,原確定判決竟以函詢園泰公司為證據方法,已有違證據法則,又先認定園泰公司不可能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卻又採信園泰公司函覆內容,認定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有違論理法則,亦與園泰公司為伊所提系爭另案對造,且與再審被告立場一致,其陳述不可採信之經驗法則有違。其次,依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通知定作人到場結算,並製作結算報表,承攬人方得向定作人請款,伊實無於107年7月26日施作後,旋於該月份請款之可能,園泰公司又自承107年7月後伊即無再向其請款,足證伊確實未於107年7月11日後因前將系爭土方工程中之深開挖第1至3層配吊車、鋼板樁回填、前處理回填、板樁上回填、前數里回填、配合板樁回填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再審被告承攬,而要求再審被告進場施作,是原確定判決以園泰公司112年8月24日園泰字第1120000003號函(下稱系爭甲函)函覆內容,認定伊107年7月工程款,即係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園泰公司113年1月12日園泰字第1130000001號函(下稱系爭乙函)先稱000年0月間再審原告進場不超過5日,後稱再審原告於107年7至9月未進場,先後互斥而無同時成立之可能,且園泰公司於系爭另案中,對於伊主張自107年7月11日未再進場施作,明確表示不爭執,系爭乙函又未肯認伊於系爭日期有施作系爭工程,原確定判決竟仍將之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認定伊有於107年7月11日後進場施作,乃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土方工程為土方工程,可分為二階段,前階段為開挖工

程,後階段為回填工程,因此系爭土方工程於開挖完成後,接下來之工程均可稱為構造物回填,伊有請領構造物回填之工程進度款,與有無於系爭日期要求再審被告進場施作,毫無論理上之關聯可言,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此推論伊有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與伊員

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可知伊之員工從未肯認再審被告有於107年9月8日施作系爭工程,且依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之出工紀錄(下稱系爭出工紀錄),並無其於107年9月8日施作之記錄,再審被告亦無向伊請求該日工程款,則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以系爭對話認定再審被告於000年0月間仍有施作系爭工程,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伊乃可提出系爭對話之完整前後文,足徵伊從未肯認再審被

告有於107年9月8日施作系爭工程,且此證據如經斟酌可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其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出工紀錄,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即可證明再審被告未於系爭日期施作系爭工程。復漏未斟酌園泰公司於系爭另案提出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以園泰公司於該書狀主張因伊未於107年7月11日以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只能委請他人繼續施工,該證據如經斟酌,即可得知伊確實未於系爭日期要求再審被告進場施作。是以,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乃具有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9,81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甲函認定其107年7月之工

程款,即係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又以系爭乙函認定其有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已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

⒈原確定判決乃以園泰公司所函覆系爭甲函載明:再審原告與

其於107年3月以後共辦理三次估驗,第三次估驗金額為11萬8,350元,施工期間為107年7月,施工項目為前處理進流管土方作業,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仍有施作系爭土方工程,並經園泰公司給付工程款11萬8,350元。並參諸再審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2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就開挖回填之工作是交由再審被告承攬施作,而認定再審原告所領取107年7月工程款,為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再以園泰公司於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系爭另案中,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於107年7月11日起即未進場施作等有利於自己之事項,本無須對自己為不利之陳述,且園泰公司所函覆系爭乙函載明:園泰公司給付再審原告之第三次估驗款,施工期間為107年7月,項目為「構造物開挖」、「土方二次搬運」、「構造物回填」,金額為11萬8,350元,係園泰公司委請再審原告施作,因000年0月間再審原告進場不超過5天,因此園泰公司才於另案主張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至9月未進場施作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園泰公司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就再審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11日起即未進場施作不爭執,因此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非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節,非可採信。

⒉再審原告與園泰公司雖因系爭土方工程之工程款而有系爭另

案之訴訟糾紛,然就已辦理估驗付款部分應即非再審原告未獲給付工程款爭議範圍,殊難想像園泰公司有何為免系爭另案受不利判決,而於前訴訟程序謊稱其因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施作前處理進流管土方作業而辦理估驗之必要,再審原告就此亦無具體指明園泰公司有何為免遭受不利判決,無可能據實陳述之理由。其次,再審原告乃是向園泰公司承攬系爭土方工程,再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再審被告施作,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若是為再審原告施作,園泰公司乃需將工程款給付予再審原告,若是為園泰公司施作,園泰公司則需將工程款給付予再審被告,是無論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是為何人施作系爭工程,園泰公司均不免於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難認其與再審被告立場一致,而無據實陳述之可能。

⒊各個工程之請款方式及時程,乃因工程特性不同而異,復因

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議約能力、信用、商誼而有各式不同約定,實難謂依一般工程實務,不可能107年7月26日之工程進度,於同月完成結算請款。

⒋園泰公司乃於系爭乙函說明其函覆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進場

施工而辦理估驗,卻又於系爭另案稱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至9月未進場施作之原因,乃是因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進場不超過5日之故,是系爭乙函並無前後內容互斥矛盾之處。

⒌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據系爭甲函、系爭乙函等事證為前述

認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請領工程款之發票(下稱系

爭發票)載有「構造物回填」之品名,認定其有施作園泰公司通知施作項目,並進而推認其有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乃違反論理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是以園泰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同年月25日二次函請再審原告進場施作項目不同,且第一次載明之項目為「前處理設施外側回填工作」,第二次則為「前處理設施第二次外側回填工作」,推認再審原告應有施作「前處理設施外側回填工作」,並據再審原告開立予園泰公司之發票11萬8,350元中品名「構造物回填」,與上開函文通知施作項目相符,且園泰公司已撥款107年7月施作項目之工程款11萬8,350元,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由園泰公司前述二次催請其進場之函文,足見其並未於該二函文發出期間進場云云,非可採信,原確定判決顯然並非逕以系爭發票之品名為「構造物回填」,即認再審原告有施作園泰公司通知施作項目,並進而推認再審原告有於系爭日期進場施作,而無違背論理法則之處,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對話認定再審被告於000年

0月間仍有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對話內容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歐昇旻於110年9月9日傳送「9/8 pc200,pc128,2台貨車各31趟」等語予暱稱為「小豆子」之再審原告會計人員,「小豆子」詢問「請問做那一場」,歐昇旻傳送「園泰」等語,衡情若非再審被告在000年0月間都還有為再審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再審原告之員工聽聞此事,應會予以澄清,而非無任何回應,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乃是起訴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其自僅需要提出該期間之出工紀錄,是其所提出之系爭出工紀錄未載有非該期間之107年9月8日施工情況,自屬當然,而再審被告未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107年9月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可能原因多端,亦難以此遽認再審被告未於107年9月8日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原確定判決據該對話內容認再審被告在000年0月間都還有為再審原告進場施作,並通知其員工,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乃得提出系爭對話前後文,可資證明其

從未肯認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8日為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出工紀錄,以及園泰公司於系爭另案所提出之系爭書狀等證物,乃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⒈再審原告就此雖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

律依據,惟原確定判決乃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本於法院知法,爰逕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又按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先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對話前後文之證物,即

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以其得提出系爭對話前後文,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乃因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7年3月1日起

至同年7月26日止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而提起訴訟,則其所提出之系爭出工紀錄未有上開請求期間以外之000年0月0日出工記載,乃屬當然,本不得依此即認再審被告未於000年0月0日出工,再進一步認定再審被告未於系爭日期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系爭出工紀錄,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出工紀錄,具有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⒋園泰公司雖於系爭另案提出系爭書狀,陳明再審原告未於107

年7月11日後進場施作,只能請他人繼續施工等語,然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園泰公司雖於系爭另案不爭執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11日後即未進場施作,仍不能認定再審原告確自107年7月11日後即未進場施作,並進而為再審被告於系爭日期非為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推論,因此縱經斟酌系爭書狀,而知悉園泰公司於系爭另案非僅不爭執再審原告未於107年7月11日後進場施作一節,尚表明其因此只能請他人繼續施工,顯仍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書狀,具有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