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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蔡政龍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負債金額與再審被告國泰世華求償金額過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再審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07條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2年促字第23988號支付命令(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70號案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再審,詎其未於訴狀表明對上開確定裁定遵守不變期間之情形及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