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被上訴人 趙旂萱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服務生,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0元,按時計酬;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18時49分許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手部多處擦挫傷、下背部和雙膝擦挫傷、左踝瘀青及挫傷等傷害,因左踝持續疼痛而分別至多間診所及醫院就診,於110年12月13日至義大醫院診斷為左距骨骨折,同年12月16日至奇美醫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然被上訴人術後於診所復健一段期間後,左足仍無力與疼痛且合併足踝關節角度受限制,復前往義大醫院復健科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被上訴人業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並獲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兩造於111年8月8日、9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手術自費鋼釘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為由拒絕給付該必要之醫療費用,僅同意待職業災害認定後給付勞保給付不足之薪資補償,被上訴人則同意於同年9月29日至義大醫院進行復工評估,並約定同年10月1日復工,惟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足額之職災補償,且於被上訴人復工後以被上訴人身體因素降低工作時數,致被上訴人所領薪資低於原領薪資,爰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61,448元:被上訴人健保未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102,948元,扣除團保已給付25,390元、16,11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61,448元(計算式:102,948元-25,390元-16,110元=61,448元)。⑵薪資補償90,835元:被上訴人於110年度之每月薪資為14,080元、111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月薪資為14,784元(計算式:168元×4小時×22日=14,784元),於事故發生時至術後出院應休養1年,即至111年12月18日共409天,上訴人應補償薪資200,217元【計算式:(14080元÷30日×57日)+(14784元÷30日×352日)=200,21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薪資64,856元、勞保職災給付45,778元及薪資給付抵充繳回1,252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835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保局認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即可工作,而僅核定至111年3月16日,且被上訴人於111年7、8月間即進行暑期全日實習,可從事坐姿工作,於111年10月1日起復工從事坐姿工作,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即有從事坐姿工作之能力,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至111年12月18日止有何不能工作之事證,是上訴人自111年3月17日起即無支付工資補償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為部分工時制員工,每日排班4小時,每月排班22日,被上訴人於110年、111年一日正常工時工資分別為640元(160元×4小時)、672元(168元×4小時),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至12月、111年1月至3月之原領工資應分別為28,160元(640元×44日)、44,352元(672元×66日),合計72,512元,上訴人已補償工資64,856元,勞工保險亦已給付45,778元,合計111,634元,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疤藥膏(外觀美容之用)、診斷證明費用共計8,865元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4,083元。又系爭事故為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受有強制險之給付以填補其醫療支出,基於勞基法第60條及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原則,強制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可抵充之,以避免雙重獲利,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及上訴人溢付工資既已高於其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無勞基法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於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5日)與同月11日均無骨折記載,卻於事故一個月後(同年12月13日、21日)方出現有骨折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則該骨折與通勤職災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卻以此為由延長傷病假期,致傷病期間認定有誤;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傷病期間耳聞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出國遊玩,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111年5月31日的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在111年6月只排3天班;被上訴人表示111年7月與8月參加學校實習無法排班,而經上訴人訪查義守大學生物醫學工程系實習計畫内容,需經常行走、久站與蹲跪,若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全天8小時採坐姿工作,即表示被上訴人無法通過實習課程亦無法取得畢業證書,若被上訴人能於傷病期間出國與參加全日實習課程,即發生該事件後之期間與合意減班期間,應不計入傷病期間計算;另被上訴人有與系爭事故之車禍肇事者成立調解,本件亦應扣除調解金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服務生,按時計酬;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18時49分許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110年11月5日至111年8月1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自110年11月8日至111年3月16日止共計12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5,778元;被上訴人另向勞保局申請失能職災保險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35項,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76,896元。
(三)被上訴人於義大醫院進行復工評估,經義大醫院評估如111月9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補償64,856元、國泰人壽團保給付25,390元、16,11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上班途中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惟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無定義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雖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規定職業災害採較嚴格定義,限於僱主所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者,方屬職業災害。而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以抵充,可見勞基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規範之職業傷病,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故勞保條例所規定職業傷病,自得作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係指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該執行職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言。
2、次按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又按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參照)。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是勞保條例所規定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既包括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則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服務生,嗣於110年11月5日18時49分許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既係為至上訴人處提供勞務而通勤,於通勤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且被上訴人並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參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卷第35號卷,下稱專調卷,第277頁),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確係因出勤上班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而上訴人徒以通勤時之風險非伊所得管控,主張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云云(參本院卷第10頁),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如可,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惟至1個月後之110年12月13日方診斷有骨折情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因系爭事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⒈右肘、右手、左腕、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多處挫傷、擦傷。⒉下背部、雙膝挫傷、擦傷。⒊左踝挫傷、瘀傷。」等傷勢(參專調卷第31頁),嗣於同月11日、18日分別就左踝傷勢部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王乙中醫等醫院就診,且經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為:「疑似左側外踝韌帶二級撕裂傷。」之傷勢(參專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左踝傷勢並非僅如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所載之挫傷傷勢,且被上訴人確因左踝部位持續不適而陸續就醫,嗣於110年12月13日方經義大醫院診斷為左距骨骨折(參專調卷第39頁)。是以,觀諸被上訴人就診歷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就診之病情均為左踝部位之傷害,是從病症之延續性及就診時間之密接性,應可認係源自於系爭事故所致,且勞保局亦委請特約專科醫師參酌被上訴人之病理資料進行審查而認定:被上訴人所患左側距骨骨折依義大醫院110年12月3日MRT檢查診斷為110年11月5日事故所傷等語(參原審卷第77頁),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之左側距骨骨折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於1個月後方診斷為左側距骨骨折此節,遽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並非可採。
3、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94,083元(參本院卷第177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94,083元,堪以認定。
4、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益相抵,自羅馬法、德國普通法以來,即為損害賠償之一大法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口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及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考),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定,如第267條但書、第638條第2項等,惟尚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條,俾利適用。」;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依上開法理,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既經認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則勞工可請求雇主補償及加害人賠償之金額,當不應超過其實際受損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而自加害人獲得賠償,雇主當可主張就其應補償之範圍,應扣除加害人已賠償之金額。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費用理賠7,985元(參原審卷第91、93頁),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應為86,098元(計算式:94,083元-7,985元=86,098元)。
(三)被上訴人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如可,金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準此,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另勞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復健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復健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12月18日止之工資補償,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依奇美醫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側距骨骨折,於110年12月16日住院,進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12月18日出院,需休養三個月;同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手術,需休養半年;同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手術,需休養一年、復健一年;同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手術,需休養一年、復健一年(參專調卷第269、271、273、41頁)。又被上訴人申請110年11月5日至111年8月1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112年1月7日保職簡字第111021781552號函說明略以:
「二、…本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依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工作能力及有無工作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且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
三、…經專科醫師就全卷資料、病歷資料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患為係110年11月5日事故所致,另查所患為非位移骨折,110年12月16日手術後3個月已穩定癒合,可負重工作,建議給付至111年3月16日…」等語(下稱勞保局系爭函文,參專調卷第257頁)。另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至義大醫院進行復工評估,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因左距骨骨折術後,仍有左足無力與疼痛,有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111年6月嘗試過復工,但因行走過於頻繁且需補食材只維持3天工作便因疼痛停止工作,本次復工配工建議如下:⑴可維持每個工作日4小時的工作;⑵工作時間行走的比例不超過1/4;⑶重量限制建議拿取物品走動時物品重量不超過5公斤;⑷建議櫃檯工作時,可於櫃檯擺放高腳椅,方便減輕左腳之負擔,如調整為非櫃檯工作,亦建議擺高腳椅;⑸復工三個月內避免蹲跪姿勢」等語(參專調卷第53頁)。勞保局雖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手術後3個月已穩定癒合,可負重工作,而僅給核定被上訴人傷病給付至111年3月16日,然勞保局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審核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得請領傷病給付之期間,而其工作能力之判斷,並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此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二者判斷標準顯然不同,而依前揭奇美醫院111年3月8日、同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手術後尚需休養半年、1 年,義大醫院復工評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嘗試復工,但因行走過於頻繁且需補食材只維持3天工作便因疼痛停止工作,並建議依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調配其工作方式,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尚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8月至義大醫院實習係採坐姿工作,偶爾還是會起來走動到下一個地方,但到下一個地方後還是坐著等語,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專調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77頁),而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實習者是否會需要經常走動一節(參本院卷第151頁),經該院以113年8月15日函文覆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醫工部實習時,實習內容包含靜態授課及實地觀摩體驗,故實習者有走動需求,惟無法量化其走動頻率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並參酌前揭義大醫院復工評估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之傷勢於工作時間行走的比例不能超過1/4,然非完全無法行走,且依上開函文亦無法明確得知被上訴人於實習期間行走之比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陳其於實習期間採坐姿工作,偶爾方起來行走一節有何反於真實之處,故其於實習期間應尚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復工,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可按(參專調卷第197頁),惟依前揭義大醫院復工評估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僅能從事不宜過度行走、不需久站、蹲跪及負重之工作,而無法從事原有需頻繁站立、走動及負重超過5公斤之工作,其自111年7月起雖可採坐姿工作,然參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合法調整其工作方式前,依勞動契約亦僅能從事原有工作,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復工前仍有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惟審酌被上訴人於111年7、8月間至義大醫院從事全日8小時之實習工作,自無從再提供其原有4小時之勞務,應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7、8月之工資補償。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病期間有出國遊玩,並無不能工作情形云云,然經本院查詢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10年至111年之此二年間均無任何出境紀錄(參限閱卷內之入出境紀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又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於110年以基本工資月薪14,080元、時薪160元計算,111年以基本工資月薪14,784元、時薪168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滿1個月者以22日、每日4小時計算工作天,若不滿1個月之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30日止,則計為12,203元(計算式:時薪160元×4小時×22天×26/30=12,203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77頁),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扣除111年7、8月於義大醫院實習之期間,其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計為129,771元(計算式:12,203元+160元×4小時×22天+168元×4小時×22天×7個月=129,771元)。
(四)承上,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何?
1、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勞保局發給職業傷病給付45,778元(參專調卷第257、259頁),並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35項第13等級,發給90日職業傷病失能給付76,896元(參專調卷第317頁),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雇主應給予失能補償60,480元(計算式:672元×90日=60,480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86,098元、工資補償129,771元、失能補償60,480元,合計276,349元,經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45,778元、失能給付76,896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工資補償64,856元、國泰人壽團保給付25,390元、16,110元,合計抵充229,030元,加計被上訴人繳回之1,252元(參專調卷第19、203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71元(計算式:276,349元-229,030元+1,252元=48,571元)。
2、再上訴人固主張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鉑暐已達成和解,此部分亦應扣除云云。而查,經本院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鉑暐之車禍損害賠償卷宗(112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10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鉑暐係以70萬元成立和解(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10號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然侵權行為人因侵權行為得請求項目除醫療費用外,尚包含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此觀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起訴狀甚明(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1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解範圍包含上開項目,非僅限於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自不容任意抵充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鉑暐和解所受償之款項應予抵充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工資補償部分,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工資補償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尚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