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裕彰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裕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新臺幣9萬4,4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裕彰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高匯委員會),擔任高匯新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員,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5時,每日工時12小時,作4休2,每月工時為240小時,高匯委員會每月僅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且未發給加班費,亦未替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嗣於111年10月31日,高匯委員會以人事改組為由解僱伊,惟未給付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高匯委員會尚積欠伊工資差額及加班費208,440元、資遣費12,765元、預告工資16,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10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94,451元及應補提繳26,386元至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16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高匯委員會應給付伊340,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高匯委員會應提繳26,386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高匯委員會則以:系爭大樓係70年興建完成之商辦住12層大樓,伊非事業單位、公司行號、無營利所得,因公共基金不足,管理清潔工作多由退休人員承攬,故系爭大樓管理員工作為承攬制,24小時三班制由承攬人員3人自行協商,每人每月報酬18,000元,工作僅為收管理費、收掛號信件及包裹、轄區安全、清潔巡視,且隨時可解約,無勞資從屬關係;系爭大樓規約第11條之2亦明定管理費用途之一係支付承攬管理工作人員之報酬,伊無權違反規約,兩造間無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據而判令高匯委員會應給付246,263元本息,並提撥26,374元至王裕彰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提撥部分原請求26,386元,經原審判決26,374元後,王裕彰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王裕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高匯委員會應再給付94,451元本息。高匯委員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匯委員會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王裕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349、392、408頁):㈠王裕彰於110 年10月26日起於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時
間為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5 時,每日工時12小時,作4休2,每月工時240小時,報酬18,000元,高匯委員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大樓人事改組為由,與王裕彰終止契約㈡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且高匯委員會應為王裕彰投保勞保,
王裕彰得請求工資差額及加班費請求208,440元、資遣費12,765元、預告工資工資16,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10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94,451元及高匯委員會應提撥26,374元至王裕彰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
⒉經查,王裕彰自110年10月26日起於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並
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受雇』高匯新興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如有任何失職或遇大樓管理人事改組需要得由大樓隨時予以無條件『解雇』」(原審卷第29頁),高匯委員會於111年10月31日以人事改組為由,通知王裕彰「自111年11月1日起你的管理員工作將予終止『解雇』」(原審卷第31頁),是王裕彰於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之初,高匯委員會即於切結書載明王裕彰係受僱於被告,嗣並以大樓改組為由將王裕彰解僱。再者,系爭大樓共有3名管理員,工作內容為收管理費、收掛號信件及包裹、轄區安全、清潔巡視等,王裕彰工作時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5時,每日工時12小時,作4休2,此為高匯委員會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又觀諸系爭大樓管理員填寫之工作日誌,管理員需填寫出勤、退勤之日期及時間,並紀錄當天工作內容,諸如管理費之收取、各項費用之支出、包裹及郵件之收受及大樓其他事務之執行等事項(原審卷第81至87頁),足見王裕彰係於固定時間內依高匯委員會指示持續在系爭大樓執行前開管理員職務,並納入系爭大樓管理工作之組織系統內,與其他管理員分工合作處理大樓事務,其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高匯委員會管理系爭大樓事務之目的而勞動,且需親自履行管理員之工作,並仰賴高匯委員會所發放之薪資以維持生計,顯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與一般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得自行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及如何提供契約之內容,只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可者,顯然有別。高匯委員會雖辯稱兩造間無從屬關係云云。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更名為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未依上開條例規定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即為勞動契約之受僱人,與該管理委員會是否為營利事業單位、有無充足之公共基金並無關連;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端視契約內容依上開從屬性之特徵認定之,自不得以規約所定大樓管理費之用途即認為承攬關係;至於王裕彰任職期間之工作能力、態度是否良好、有無善盡職責等,乃對王裕彰提供勞務之良窳所為之評價,另王裕彰與住戶發生糾紛或於工作日誌咒罵等,高匯委員會如認其執行職務不當或態度不佳,亦得本於雇主之指揮監督權給予考核或施以懲戒,尚不得以此否認兩造間之從屬性。從而,王裕彰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屬可採。
㈡王裕彰請求工資差額及加班費請求208,440元、資遣費12,765
元、預告工資工資16,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10元及高匯委員會應提撥26,374元至王裕彰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王裕彰得請求工資差額及加班費請求208,440元、資遣費12,765元、預告工資工資16,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10元及高匯委員會應提撥26,374元至王裕彰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王裕彰請求高匯委員會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請求208,440元、資遣費12,765元、預告工資工資16,64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420元及應提撥26,374元至王裕彰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王裕彰請求勞保老年給付損失94,451元,有無理由?⒈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勞工如符合上開條例之要件,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⒉王裕彰主張高匯委員會僱用3名管理員、2名清潔人員郭丙人
、蔡美玉,高匯委員會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致其勞保年資短少而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94,451元。高匯委員會則辯稱大樓僅有3名管理員及1名清潔人員郭丙人等語。查:證人蔡美玉於本院結證稱:(問:110年10月26日第一天上班,111年2月初伊有提告針對罵六字經部分,你還記得嗎?)有這件事情。(問:當時候你是否受僱在管委會擔任清潔工作?有無領薪水?)有擔任清潔工作,也有領薪水。(問:當時候郭丙人是否也是管委會的清潔人員?)是;(問:薪水如何計算?)我們是一人一半;(問:你的薪水是郭丙人拿給你?還是管委會主委拿給你?)管委會的主委;(問:郭丙人的薪水是誰拿給他?)也是主委;(問:你們兩位工作清潔時間有相同嗎?)我們大約晚上八點就開始收垃圾;(問:為何需要兩個清潔人員?)那時候比較多;(問:工作時間多久?)一個人大約兩、三小時,還要洗廁所、拖地;(問:王裕彰在110年10月26日到職,你已經到職了嗎?)我比較先到;(你擔任新興大樓的清潔員到甚麼時候為止?)去年即113年的二月份我就沒有做了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9頁)。再佐以證人郭丙人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王裕彰當管理員的時候,你在大樓做兼職的清潔工?)是。」(原審卷第182頁),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王裕彰任職期間,高匯委員會除僱用郭丙人外,尚僱用蔡美玉擔任大樓清潔人員,王裕彰主張高匯委員會僱用3名管理員、2名清潔人員郭丙人、蔡美玉一節,應為可採,可見王裕彰任職期間,高匯委員會僱用員工已滿5人,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為王裕彰辦理投保。
⒊王裕彰於112年3月2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
其自80年9月10日起斷續加保至112年2月16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1年又33日(以21年2個月計),及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922元計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7.34個月計736,047元;又倘加計王裕彰於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有投保勞工保險,應核定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30,498元,有該局112年10月24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3、165頁)。高匯委員會違反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為王裕彰辦理投保手續,是王裕彰請求高匯委員會賠償此差額,自屬有據。兩造為僱傭關係,且高匯委員會應為王裕彰投保勞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且高匯委員會應為王裕彰投保勞保,王裕彰得請求勞保老年給付損失94,4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王裕彰請求高匯委員會勞保老年給付損失94,451元,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王裕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24條、第16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匯委員會給付34萬0,714元(208,440元+12,765元+16,648元+8,410元+94,451元)本息,及應提撥26,374元至王裕彰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高匯委員會應給付王裕彰24萬6,263元,就差額9萬4,451元(即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部分之請求)本息,為王裕彰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王裕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高匯委員會給付金錢部分,及應提撥26,374元至王裕彰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高匯委員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高匯委員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裕彰上訴有理由,高匯委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