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盟昆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但無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金約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竟遭勞保局以伊為高福企業行之負責人,高福企業行尚積欠83年11月起至84年7月(下稱系爭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226,416元為由,於伊清償上開欠款前,拒絕給付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金申請。
㈡惟83年9月高福企業行已倒閉,員工也遣散了,所以沒有繳交
勞保費之可能,且伊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勞保局應提出高福企業行於系爭期間有申請理賠之證明,以證高福企業行有營業、有員工,伊卻故意未為繳費之故意,勞保局未能提出高福企業行加退保明細,顯然拒絕並無理由,故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一次金約240,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勞保局111年9月26日保普簡字第111041056915號函所為對其所申請一次給付勞保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而涉訟(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8號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78頁),核屬聲請人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四、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元以下者,適用行政訴訟法所定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之1後段、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財產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元,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故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