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原 告 宋柏成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阮裕益即裕益機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912元(含積欠工資38,650元、醫療費用75,577元、工資補償259,200元,合計373,427元,扣除被告已交付15萬元及代繳工會保費44,515元,請求17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15頁)。嗣原告以民國114年4月2日民事擴張聲明狀,請求被告給付328,912元(上開金額合計373,427元扣除工會保費44,515元,請求328,912元),及其中178,9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西工,負責組裝、整理鋼構、電銲、氧乙炔切割操作等工作,日薪為2,700元,如至外縣市工作,每日再加給100元之外出交通津貼,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如加班1小時,則加給450元之加班費,並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薪。111年10月間,原告被派至台中工作,同年10月4日,原告於抬鷹架時撞到基座土樁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坐骨神經痛及第一、二及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腔狹窄之病症(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經至附近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均未獲改善,遂於同年10月26日返回高雄小港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11月2日接受第一、二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於同年11月7日出院,經休養後回被告處繼續任職,直至113年7月5日自行離職,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共計13.5日之工資38,650元,且原告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7日因系爭職業災害就醫治療及休養而無法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75,577元,及按原領工資給付原告工資補償259,200元(2,700元×96日=259,200元),上開金額合計373,427元(38,650元+75,577元+259,200元=373,427元),於扣除被告幫原告繳納工會保費44,51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8,912元,然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12元,及其中178,9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之雇主,伊是帶原告到他人之工地工作,伊有時會帶原告及其他工人一起工作,有時僅有原告等工人在現場工作,伊會統計工人之工作日數、日薪交給雇主,由雇主將工人之薪資匯到伊帳戶,伊再轉發給工人,伊沒有從中抽取任何費用;111年10月間,訴外人曾建忠請伊幫忙找工人至台中工地工作,伊介紹原告前往工作,原告受傷時,伊不在現場,當時也沒有人知道原告受傷,伊事後才知悉,原告休養後有回來工作,但也不是受僱於伊,原告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之薪資合計38,650元,是由訴外人上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昊公司)發放,伊已將工資38,650元交給原告的姊姊宋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西工,日薪2,700元,如至外縣市工作,每日再加給100元之外出交通津貼,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4時,如加班1小時,則加給450元之加班費,其於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之工資合計38,650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薪資結構及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之應領工資為38,65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僱用原告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原告於111年10月間至台中工地工作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時,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8,650元,是否有理?
(二)查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於111年8月6日至8月16日、11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係由訴外人曾建忠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本院卷第24頁)。而依證人曾建忠證稱:伊是在工作上認識被告,伊承攬台中商銀的鋼構工程,那時候缺人,所以伊就找被告幫伊調工人,被告沒有承攬伊的工作,但是伊有叫他幫忙,等於他是伊的工人;(問:是否曾於111年8月6日至8月16日、111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僱用原告宋柏成在臺中工地工作?提示投保資料) 進來工地工作的話,伊都會幫他加保,那時候應該是在台中商銀有叫他工作,投保期間是有受僱於伊;伊是直接對被告,叫幾個工人,做幾天,都是直接將薪水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員工,至於有沒有抽成伊不知道;原告等工人在工地是負責吊裝,在現場要聽從伊上包的工地主任的指揮監督;伊在台中的工地有承租宿舍給工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證人曾建忠業已證述其委託被告招募原告等工人至其承攬之台中工地工作,原告及被告均為其所僱用,其除為募集之工人投保職災保險外,並承租宿舍予該等工人居住,工資則統一發放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招募之工人等語明確,復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資佐憑,若曾建忠未僱用原告,而係由被告僱用,曾建忠何須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及承租宿舍供原告居住而徒增其營業風險及人事成本,且其與被告非親非故,衡情亦無為迴護被告而自甘負雇主責任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至原告所舉證人周昱宏雖證稱:台中工地缺人,原告詢問伊有無興趣,伊前往台中工地時,原告已受傷,伊與原告一同住在被告承租的宿舍,工資匯款人是被告,雇主應該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原告與周昱宏居住之宿舍係由曾建忠所承租,而非被告,工資亦係曾建忠交由被告轉發予其他工人,被告僅係受託為曾建忠招募工人及代發工資,周昱宏基於錯誤之認知推測雇主為被告,所述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即非有理。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謂債權人之受有利益,不以直接受有利益為限,只要第三人受領清償與債權人所受利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例如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清償後,該第三人表示免除其對於債權人之原有債務,在免除之範圍內,債務人向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即屬有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承其帶同原告等工人至他人之工地工作,由其統計工人之工作日數、日薪交給雇主,雇主再將原告等工人之薪資匯到其帳戶,其再轉發給原告等工人,是被告依約即負有將雇主交付之工資轉交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之應領薪資為38,650元,惟辯稱其已將工資38,650元交給原告的姊姊宋美金等語。證人宋美金則證稱:被告有把原告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之薪資給伊,但因原告要開刀,原告沒有錢,伊就跟被告借5萬元,再拿15萬元給宋國雄(原告父親),另原告積欠工會保費,要求伊幫忙清償,是伊幫原告代繳,因為原告欠伊錢,伊就把原告薪資抵銷對伊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1頁)。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因其受傷需醫療費用而轉交15萬元,並曾幫原告繳納工會保費44,515元,其同意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5頁)。被告則陳稱:宋美金把原告的薪水扣下來,是因為原告跟宋美金借15萬元,其中5萬元是宋美金跟伊借給原告,原告的工會保費也不是伊代繳的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可知原告起訴狀所稱之15萬元及保費44,515元合計194,515元係由宋美金借予原告,故被告雖將原告之薪資38,650元交付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宋美金,然經宋美金以之抵付原告對其負欠之債務194,515元後,原告對宋美金之該部分債務即歸於消滅,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及前揭說明,自生清償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合計328,912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