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原 告 張薺允被 告 王錦澤診所法定代理人 王錦澤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擔任被告診所之早診藥師工作(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點30至12點,星期六為上午7點30至12點),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上班時即發現在當天上午8時30分前,被告即完成3個患者看診及領藥,且處方簽上蓋有訴外人林淑馨之藥師章,然林淑馨並沒有在被告診所實際執行藥師調劑業務。又於112年12月2日,原告發現被告診所乙○○醫師違法讓非患者本人之家屬看診拿藥。復於112年12月4日,乙○○醫師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藥師證書等影本資料,因原告發現被告有上開多項違法行為,心生恐懼,害怕個人資料會遭被告非法利用,遂主動要求不提供紙本,而以LINE方式傳送予被告,經被告表示同意。於112年12月7日,原告因身體不適而請病假,孰料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竟於診所內指責原告請病假不合診所規定,且汙衊原告有查帳、查病歷等行為,要求原告工作到當天,並須立刻離開診所,再進來診所要叫警察等語。而被告之違法解雇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月間尚未給付之薪資28,675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診所僱用之藥師歐陽炎星於112年11月中突發重大疾病緊急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且表示短時間內無法出院,可能必須復健一段時間之故,被告診所僅能先請訴外人林淑馨藥師上班執行調劑業務(林淑馨藥師乃被告診所自91年1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所僱用之專任藥師,自104年8月1日起因林淑馨藥師須耗費更多時間照顧公婆及子女,只同意擔任被告診所專任藥師緊急請假情況下之第二順位支援藥師至今),並分別在社團法人高雄藥師公會求職求才專區及104人力銀行刊登求才廣告,但詢問二十餘人後仍無法徵得專任藥師。其後,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診所面試,自稱「伊是高醫的學妹,工作認真、經驗豐富且配合度高,112年12月1日可立即上班,但000年00月下午另有規劃,可能無法上晚班,113年1月起可以上全日班」等語,但面試過程中並未提出任何證照供被告確認其身分及執業藥師資格,被告表示「112年12月只上早班,月薪新臺幣4萬5仟元:113年1月上全日班,月薪新臺幣6萬元,有投保勞健保,另外需提出身分證、畢業證書及藥師證書等相關證照以供核對身分」等語,原告即表示「可以,沒問題」等語。其次,被告另告知「本診所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12點、下午5點至8點,週六為上午7點半至12點」等語,然原告卻稱「週一至週五我只能上午8點30分過來上班」等語,而因被告診所急需專任藥師上班,遂基於善意選擇相信「前來應徵之人即為原告、原告確有取得藥師證書」等節同意錄用,並於112年12月1日即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合先敘明。
(二)因原告拒絕於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至被告診所上班,且被告診所亦無法向林淑馨藥師提出「從屏東市住處前來被告診所上班半小時」之要求,適巧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至8時30分有2名病患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原本請求伊等於當日8時30分以後再過來拿藥,但遭病人以「趕時間」、「不方便」等理由拒絕,為避免影響上開病人之私人權益,被告只好先包藥給上開病人,但並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違法申報「林淑馨藥師之112年12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藥師調劑費」。
(三)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上午8時30分到被告診所後,因原告甫到職,對於被告診所之人員、環境及全部藥品、針劑之放置位置根本不可能已經熟悉之故,被告欲向原告進行職前介紹,但原告卻當場表示「我不需要」,甚至當日還曾直接指責被告診所護理師「沒事多嘴」、「你們做事都本末倒置」等語,且當日亦未依約提出身分證、畢業證書及藥師證書等相關證照以供被告核對確認其身分及執業藥師資格。翌日,被告之妻李月雀(有取得護理師執照並辦理執業登記)基於希望輔助原告盡快熟悉環境進入工作狀況之目的(實際上也擔心原告是否會因尚不熟悉而不小心包錯藥),遂在原告之身後觀察其實際包藥、給藥及向病患解說如何服用藥物等狀況,原告竟當場咆哮大聲罵稱「妳站在我後面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不會包錯藥」、「妳們這些人(指被告診所護理師)很聒噪」等語,但原告於112年12月1日、12月2日最後仍須不斷詢問被告診所護理師某些藥物之放置位置,始能完成包藥、給藥等業務,根本無法獨力完成應為之藥劑給藥業務。又原告於之後數日上班時間對於被告診所護理師甚至病人之態度仍屬不佳(如:原告曾在包藥給藥過程中表示「藥開這麼多!又吃不完」等語,讓病患有遭到嘲諷之感覺)。
(四)原告所主張112年12月2日被告診所有違法讓非患者本人之家屬看診拿藥云云,並非屬實。事實上,於113年5月19日醫療院所解封之前,疑似罹患新冠肺炎之病患在外等候,由病患家屬拿病患之健保卡進來辦理掛號手續,醫師為病患看診後,再由病患家屬進來拿藥,實屬常見情形,且被告診所為家醫科診所,病患偕同其家屬拿健保卡及慢性處方簽近來辦理掛號手續並表示「我要拿慢性病的藥」等語之後,即離開診所去辦理其他事務(例如:買菜、買東西、去銀行辦事),或因附近難找停車位之故,在汽車上等候避免車子遭拖吊,更為常見。又被告診所因此事而遭第三人檢舉(檢舉人應該就是原告),然因此檢舉確與事實不符,被告診所並未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
(五)嗣因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上午上班後仍未依約提出身分證、畢業證書及藥師證書等相關證照以供被告核對確認,被告根本無法核對確認「前來應徵上班之人是否即為甲○○藥師本人」乙節,遂找原告善意溝通,請求原告提出,但原告卻堅稱「只要我申請執業登記完成後,你們就知道我有沒有藥師資格」、「藥師公會說不用提出這些文件給你們看,你們要求我提出這些文件就是違反個資法」、「我去其他診所求職都不用提出這些文件」等語而拒絕提出。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上午預先請事假未上班,於同年月6日上午上班後,被告再度與原告溝通「提出身分證、畢業證書及藥師證書等相關證照以供被告核對確認」及「疑似嘲諷病患」等事,原告除否認其有嘲諷病患並強調願意跟病患對質外,仍然堅稱前述理由拒絕提出,被告遂表示「那我們就合作到這個月底」等語,原告即稱「若你覺得我不適合,必須給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之妻表示「妳是要請補助嗎?」等語,原告即稱「我沒有要請」,被告則表示「我要問律師是否可以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未為承諾,被告之妻為打圓場方表示「不會請妳離職」等語,原告即未再為表示。其後,被告之妻離開診所後,被告診所其他護理師發現「原告有偷拍被告診所帳本及病歷之行為」,遂告知被告之妻再轉告被告,被告始知原告恐有上述不法行為。
(六)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56分寄發LINE簡訊表示「今天早上身體十分不適....看診過醫師建議休養....。」等語表示要請病假,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27分以LINE簡訊回覆「請照診所規定準備診斷書」等語,准許原告請病假,原告於翌日雖有提出漢民好心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請病假之證明文件,但經被告上網查詢後卻發現,漢民好心診所於112年12月7日星期四上午之看診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2時,已足證根本不可能發生原告所稱「看診過醫師建議休養」之情事,再加上「原告亦係於112年12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不實主張在被告診所受職場霸凌以及被告在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之表示等節,並請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診所應給付之112年1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乙情,應足認「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請病假之真正原因,係為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前述之勞資爭議調解」,而非因病休養。
(七)又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上午上班後,乙○○醫師之妻於上午10時許當場發現原告有偷拍被告診所帳本之行為(其後,被告診所重新檢視當日錄影檔案又發現原告有偷拍被告診所病歷之行為),遂予以制止,而原告否認有偷拍行為,並強調要警察到場後才要讓被告看手機,被告則向原告表示偷拍病歷帳本是不合法的,原告當場不置可否;因原告確有偷拍被告診所病歷及帳本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不法行為,又仍然拒絕提出身分證、畢業證書及藥師證書等相關證照以供被告核對確認,被告不得不擔心「面前之人恐非甲○○藥師本人」、「縱使面前之人為甲○○藥師本人,面前之人前來被告診所應徵上班應有其他不法目的」,且原告前曾因被告要求其提出藥師證書、身分證供核對而大聲辱罵被告,因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向原告當場表示:「那我們就合作到今天為止」等語,並粗略計算其實際上班工時後拿出9,000元之薪資要交給原告,原告拒絕收受並表示「我沒有那麼好打發」後,旋即離開診所。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當日晚上即派員攜帶密錄器前來被告診所進行稽查。
(八)再被告診所近日重新檢視診所錄影檔案又發現「原告於112年12月2日上午有擅自拿取診所大小章蓋在不明文件後,將該不明文件折疊後放進原告之包包」之觸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行為。
(九)嗣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而在訴外人郭麗雯理事長之善意勸和下,被告曾接受其建議,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3日分別匯款8,255元、185元至原告指定之第依銀行帳戶內;復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亦匯款710元健保費予原告,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擔任被告診所藥師,12月間負責早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點30至12點,星期六為7點30至12點)之藥師工作,每月薪資為45,000元。
(二)原告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以line通知被告其於當月5 、9、16、19、30日欲請事假,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參本院卷第101頁),嗣於112年12月7日上午以line通知被告請病假。(參本院卷第109頁)
(三)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上午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並分別於112年1月27日匯款8,255元、113年1月13日匯款185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以終止勞動契約。復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載有明文。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於任職期間未經允許無故偷拍被告診所之病歷等情事,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65頁),而原告雖否認上情,然查:
1、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為:「1206翻病歷與拍病歷⑴⑵」之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有至病歷櫃拿取病歷,並將病歷放在桌上,拿起手機而以手指在螢幕上點選一下後,手機畫面即出現閃爍一下後消失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75頁至第385頁);嗣經本院將上開檔案中之「1206翻病歷與拍病歷⑵」之錄影畫面擷取後,復於113年8月6日當庭勘驗該擷取之錄影檔,更可清晰看見原告於螢幕上點選後,手機確有如拍照時方會出現之閃爍畫面,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為佐(參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51頁至第55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對病歷內容拍照之行為,已難認全然無稽。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沒有按下拍照鍵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47頁),惟其卻迄未合理說明何以手機會呈現如拍照時之閃爍畫面,是其辯詞難以憑採。
2、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一併勘驗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為:「1208翻拍病歷」之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為:原告自病歷櫃拿取病歷後返回座位,自口袋中拿出手機,並以手在螢幕上按一下,手機螢幕畫面閃爍一下後消失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87頁至第392頁);嗣經本院將該檔案中之錄影畫面擷取後,復於113年8月6日當庭勘驗該擷取之錄影檔,更可清楚看見原告於螢幕上點選後,手機畫面呈現有如拍照時閃爍一下及定格之畫面,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為佐(參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58頁至第561頁),足證原告確有以手機翻拍病歷內容之行為。而原告雖主張其只是在截圖,因其手機螢幕連續點二下就可以截圖云云,然經其當庭操作手機,將螢幕點二下只是將畫面放大,無法有截圖之效果(參本院卷二第5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復主張其可能是在將手機畫面放大云云(參本院卷二第547頁),惟衡諸一般手機操作之常情,將手機畫面放大並不會出現閃爍或定格之狀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礙難採信。
3、觀諸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其上有病患之姓名、電話、地址、看診日期及用藥等資訊(參本院卷二第593頁至第651頁),確屬個人之隱私而為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保護之範疇。而原告未經被告診所之允許,無故翻拍病歷內容,且查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但書各款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蒐集病歷資料,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其為了核對病人之處方,會去翻閱之前的處方,且為了跟醫生討論用藥情形,其在之前診所都是可以對病歷拍照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08頁),然查,原告為藥劑師身分,工作內容僅係在執行醫師處方之給藥,並非有用藥或用量之裁量決定權,倘若於執行給藥工作時對醫師該次處方用藥或藥量產生疑問,衡情應可持該處方簽詢問醫師,而無須對病歷內容為拍照,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拍照蒐集病歷資料之正當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於紙張上蓋用被告門診章而收執之行為一節,並以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65頁)。而查,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為:「1202公章私章收進包包內未報備」之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為:原告自櫃子下方拿出一只黑色包包,並從中拿出一張紙,原告在該張紙上寫字,並前往櫃檯拿出印章蓋在該紙上後取走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97頁至第372頁),且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在紙上蓋用被告診所門診章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1頁),堪認原告確係於上開紙張上蓋用被告診所之門診章。原告雖主張其蓋用門診章乃係因其會將每日要做的事情記載在便條紙上,而門診章上有日期,故蓋用門診章以表示是當天的事情,且也為了取得被告診所的醫療代碼等情(參本院卷二第309頁、第360頁),惟原告既自承被告診所之門診章用途為「蓋在收據上或包裹領取之用」(參本院卷二第309頁),足見其明知其持以蓋用門診章之目的已逾越上開用途,然其卻未徵得被告診所之同意即擅自為之,而因被告之門診章仍有表彰被告之用意,若蓋於不知名之文件上而流出,恐使被告診所面臨相關責任之風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認為其得任意蓋用門診章之正當事由。
(五)審酌病歷資料為被告診所所留存之病患隱私資訊,原告身為診所之藥劑師而有機會接觸病患之病歷資料,更應嚴守個人病歷資料保護之規定,然其擅自翻拍病患病歷資料,已足以造成病患隱私有外流之風險,且有害被告診所病歷資料之管理,甚可能損害病患對診所能否提供安全保密環境之信任關係,實會對於被告診所之經營產生負面影響;又原告未經被告允許而私自在紙張上蓋用被告門診章後收執之行為,亦會使被告診所擔憂陷於將來無法預料之未知風險而對其行為產生疑竇。從而,原告上開逾越業務範圍之未經許可行為已造成被告保護病患隱私及風險管理之困難,致使兩造間信賴基礎盡失,倘若強令被告診所須繼續留任原告,將使被告診所須時刻提防原告,堪認原告已違反與被告間之忠實義務而情節重大,復參以被告曾向原告表達其行為不當,原告仍始終否認而未曾有表示願為改善之意(參本院卷一第417頁),是本件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方式繼續其僱傭關係,即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無理由。
(六)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即自112年12月1日起迄同年月8日止)之112年12月5日請事假、同年月7日請病假,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頁),而因事假不給工資、病假之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規定參照),則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為18時,依其所述時薪350元計算(參卷二第307頁),加計病假之折半工資613元(計算式:3.5時x350元÷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應給付之薪資計為6,913元(計算式:18時x350元=613=6,913元),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8,255元、185元、710元,有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339頁),自未積欠原告薪資,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675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