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張簡吳碧珠被 告 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龍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5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800元,嗣於000年0月間自請離職,惟被告就原告自91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勞退舊制年資,尚有舊制勞退金365,500元未給付,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函告知原告可向被告領取,原告遂與被告聯繫,被告要求原告先於「結清舊制勞退金勞工回復聯」(下稱系爭回復聯)上簽名,惟並未要求原告勾選是否已結清,嗣被告陸續以現金分期給付之方式,以每次約2萬元給付原告,業已給付8萬元,惟被告於第4次給付時,以其目前已給付部分金額,請原告填具簽收證明,原告當時有重度老花,且已收受8萬元,便不疑有他,填具被告所提供之簽收單,其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後續款項事宜,爰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285,500元(365,500元-80,000元=285,500元);又被告未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111年4月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00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其退休金之計算於94年退休金制度改新制前乃採舊制計算,被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裁處書,認定被告尚未依法提撥原告及其餘勞工等4人勞工退休金制度新舊轉換之結清差額,被告即依法給付原告工之勞退舊制結清金額365,500元,並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被告結清與原告間之退休金差額後,即以函文回覆勞工局並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勞工局即發函並檢附「結清舊制勞退金勞工回復聯」予原告,要求原告如已領取足額之勞退金,應於105年6月10日寄回系爭回復聯,原告於領取365,500元之結清金後,即親自填載系爭回復聯並簽名,委由被告代為寄回勞工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5月24日起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為365,500元(勞退舊制年資為91年5月24日至99年5月31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收據、年資結清協議書及結清舊制勞退金勞工回復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8萬元,尚有285,500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即應就該反對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一次給付勞退舊制結清金額365,500元予原告,原告受領後,親自填載系爭回復聯並簽名,委由被告寄回勞工局等語。原告不爭執系爭回復聯上其簽名之真正,惟主張其僅收到分期款8萬元,其未於系爭回復聯勾選「收到足額結清金額」等語。經查,依系爭回復聯記載「本局因接獲天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終結舊制勞退專戶,為保障台端權益,特致此函請確認台端是否領取足額勞退舊制結清金,並請台端於105年6月10日前將此回復聯寄回高雄市勞工局。」,員工回復下列欄內則於本人吳碧珠確實於000年0月0日下方勾選「收到足額結清金額」,此有系爭回復聯可按(本院卷第121頁)。而系爭回復聯主要係勞工局為確認勞工有無領取足額之舊制退休金而請勞工填寫,此關乎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如僅受領8萬元,理應勾選「不足額收到」,而非勾選「收到足額結清金額」;原告雖否認有勾選任何選項,然其既已填載本人吳碧珠確實於105年6月1日等字樣,並於系爭回復聯簽章欄簽名,焉有不為任何勾選之理;況原告當時若僅受領8萬元,尚短少285,500元,衡情應會積極向被告催討才是,亦不致遺忘,何以七年多來未曾向被告請求,迄於000年0月間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甚至於本院陳稱伊不知道有這筆錢,是伊兒子幫伊去勞保局辦退休,勞保局人員說伊還有一筆錢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60頁),其主張均有悖於一般常情,實難採信。是系爭回復聯既為真正,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有前述可信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其已足額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額365,5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285,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