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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被 告 黃宥翔即黃群翔即黃光旭

霈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文儀訴訟代理人 曲辰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數額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宥翔即黃群翔即黃光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對被告霈軒實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逾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宥翔即黃群翔即黃光旭(下稱黃宥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293元及利息,業經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733號債權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9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宥翔對被告霈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霈軒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34931號扣押執行命令。詎霈軒公司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然現行勞工最低月薪為27,470元,霈軒公司所述黃宥翔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17,303元,其聲明異議事由顯屬不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黃宥翔自113年3月1日起對霈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逾17,303元存在。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勞簡卷第20頁),因此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日期:202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