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85號原 告 余進堂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113年8月31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7萬5,734元。伊雖於113年9月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7萬5,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真的沒有錢,請本院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8月3
1日起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結束營業公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屬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下稱勞基法)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資遣年資為10年1個月又14天,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8,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萬3,381元【計算式:28,330元×{[10+(1+14÷30)÷12]÷2}=143,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遣費14萬3,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