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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簡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87號原 告 顏佳祥被 告 捷聖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義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外務人員,約定113年2月至8月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9元,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40元。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伊於113年8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節均不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3年8月30日終止。

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該約經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可認被告就該等事實已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當認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於113年2月至8月之工資各為27,479元,該約另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於113年8月30日終止。㈡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062元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原告自100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8月30日(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3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總日數為182日,以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即27,177元(計算式:27,479元×6÷182×30=27,177元)。原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之任職年資為13年4月1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6+83/1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63,062元【計算式:27,177元×6=163,062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63,062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