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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良相 對 人 柯家偉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勞全字第五號裁定撤銷。

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按如附表三「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相對人為原工作之僱傭關係,並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464元(下稱系爭裁定),而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健保費用與勞工退休金。嗣本案訴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而相對人既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已受領之薪資與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自支付時起至相關機關退還聲請人前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裁定應予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合計64,524元及自「支付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自「支付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相關主管機關退款日止之利息共4,028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已達成調解,聲請人同意拋棄其權利而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則聲請人於本件再向相對人請求,乃違反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請求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明知相對人於職災醫療期間,卻不准相對人至聲請人之高雄辦公室報到,而要求僅能至聲請人之臺北辦公室報到,應認為聲請人所為乃阻止相對人服勞務,須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應給付相對人薪資。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112年6月薪資15,508元及同年7月薪資8,824元,然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依聲請人之指示至聲請人之臺北辦公室報到後,即有向聲請人請假(包含職災之公傷假、特休假及事假),故聲請人請求返還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雖命其須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每月給付相對人35,464元,然本案訴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則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1年3月25日起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載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利息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相對人固以兩造間成立另案訴訟之調解,辯稱聲請人已拋棄其權利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參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然查,依另案訴訟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兩造間已明確約定:兩造同意自本調解期日起,除兩造間先前確認僱傭關係訴訟及相關保全處分(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8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5號)之爭議外,其餘兩造因雙方勞動關係及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有「左側恥骨枝骨折、薦椎骨折、雙肘、左手、左腕、雙膝、左下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尾椎脫位、心悸」等傷害所生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參本院卷第248頁),即將本案之爭議排除在外,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拋棄本案之請求權云云,實非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受領如附表一所示112年6月、7月之薪資金額一情,並據其提出撥薪清冊為證(參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堪認屬實;惟就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而於112年12月22日受領112年4月、5月之薪資40,192元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案卷核閱後,查悉相對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始受領112年4、5月之薪資40,192元,有相對人於該案之112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是相對人雖有受領112年4、5月之薪資40192元,惟受領日係112年12月27日,非聲請人所主張之112年12月22日,合先敘明。準此,茲將相對人所受領之日期及款項,詳列如附表三所示。

3、相對人固辯稱其業已於112年6月1日應聲請人之要求而至臺北辦公室報到,其後並依法請職災之公傷假、事假及特休假,故聲請人不得再請求返還其中112年6、7月份之薪資等情,並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佐(參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51頁),惟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斯時已非屬醫療之不能工作期間,僅能請普通病假,不能請職災之公傷假,且相對人已無特休假可請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相對人是否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對聲請人提供勞務之情形。而查:

⑴ 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要求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須至聲請人

之公司所在地辦理報到,且相對人於該日確有至聲請人之公司所在地辦理報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2頁、第179頁),並有通知報到函、聲請人公司函文等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5頁、第183頁),堪以認定,是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始有報到並提供勞務之情形。至相對人於112年4月及5月間,既未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本文規定返還如附表一所示112年4、5月之薪資共40,192元,即屬有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係受領勞務遲延云云(參本院卷第268頁),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自111年3月25日起即已不存在,業如前述,自不生聲請人受領勞務遲延之問題,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⑵ 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載有明文,惟此乃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方有請公傷病假之適用。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本案訴訟確認自111年3月25日即已不存在,自無因請公傷病假而可領取薪資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亦同此旨)。準此,相對人雖於111年6、7月間陸續請公傷病假及事假(參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然其實際上既未對聲請人提供勞務,即不符合前揭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⑶ 另相對人雖辯稱其於112年7月間請特休假53.5小時云云(參

本院卷第135頁),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已於111年間結算其特休未休之工資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已無特休假可請,僅能認為係請事假等語,且提出薪資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1年間之薪資表,可見聲請人已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38,301元予相對人(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其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已無特休假可請,應屬有據。

⑷ 依上所述,就附表一部分,相對人除112年6月1日有應聲請

人之要求前往聲請人之臺北辦公室報到而提供勞務4小時外(參本院卷第313頁、第325頁),其餘時間均未實際提供勞務,則聲請人於112年6間所應給付之金額計為:591元(計算式:35,464元÷30÷8x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給付112年6月薪資15,508元,是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本文規定所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112年6月薪資金額應計為14,917元(計算式:15,508-591=14,917,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另聲請人並已給付之112年4、5、7月薪資,且因相對人於該等月份均未實際提供勞務,是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返還該等月分之薪資,即均屬有據(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三)再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自「支付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相關主管機關退款日止之利息共4,028元云云,然揆諸前揭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本文之文義,僅明揭得請求「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上開費用既非給付予相對人,乃係繳付予相關機關,自非屬勞工所受領之工資,則聲請人據此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受領時起至退款日止之利息4,028元,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請求相對人返還63,933元(計算式112年6月薪資14,917元+112年7月薪資8,824元+112年4、5月薪資40,192元=63,933),及按如附表三「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三:(新臺幣)編號 支付日期 (民國) 支付科目 支付金額 應返還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7月5日 112年6月薪資 15,508元 14,917元 112年7月5日 2 112年8月4日 112年7月薪資 8,824元 8,824元 112年8月4日 3 112年12月27日 112年4、5月薪資 40,192元 40,192元 112年12月27日 總計 63,933元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