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縉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生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福地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並未就兩造間之契約為定性,亦未闡明兩造關於原審所認定之契約定性為何,且未審酌原告並未提供勞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264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26條、第388條等相關法令之情事,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詎料,上訴人忽自112年12月起僅轉帳薪資7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更僅轉帳6萬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向勞保局調取勞保投保資料表時才發現上訴人竟在完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於112年11月14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1(即被上訴人之大哥)理論,反遭其毆傷。上訴人才又於113年1月12日匯款1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卻對為何少付1萬元拒絕表明理由。嗣於113年2、3月份,上訴人仍只是各匯款7萬元予被上訴人,更莫名其妙地記載匯款名目為「房屋租金」。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無理由單方面減少被上訴人之薪水,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缺之4萬元薪資(即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間,每月各短缺1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處理該上訴人公司客戶聯繫之相關業務(兼辦理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業務),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自無工資請求權。又被上訴人至少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進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業務至今,亦無委任之報酬請求權,上訴人之所以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此段期間仍然匯予被上訴人總經理報酬每月8萬元,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念及兄弟情誼,仍指示會計匯入薪資,惟被上訴人未服勞務,並無工資請求權,不因上訴人有匯入薪資之行為,即改變被上訴人未服勞務之事實,亦無法改變被上訴人並無工資請求權之法律效果。至於113年2月及3月匯給被上訴人款項之名目為租金,則係因被上訴人未服勞務,並無工資請求權,然因被上訴人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提供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匯入相當之租金,惟事後發現該房屋係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故113年4月起亦不再匯入款項。又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進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因係被上訴人主動不進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業務,非屬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有勞務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然原審判決並未定性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竟僅直接以兩造間成立「工作契約」關係帶過,並參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認定兩造「工作契約」存在之事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工作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工資,惟契約定性乃法律適用之前提,判斷兩造間報酬請求權存否之爭議,必先定性兩造間之契約為何,復綜觀民法債編契約種類,亦無「工作契約」此一類型,且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非關於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審判決逕以「工作契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528條及529條等規定之情事;又原審判決並未就兩造所主張之僱傭或委任契約為定性,逕自任作為「工作契約」,且以「工作契約」適用法律,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違反辯論主義。另縱認為原審判決已就兩造間之契約為定性,然原審亦違反闡明義務,因原審並未於訴訟中闡明其所認定契約之定性為何,即逕為報酬請求權之認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之情事。
再本件縱認係僱傭關係(上訴人仍否認之),因被上訴人至少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進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置之不理,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外,另補陳: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之女陳可韻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就公司事務簽核後,須往上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1陳報,經其簽核同意後始得執行職務等語,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有完全的指揮監督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再進入上訴人公司內工作,然若被上訴人無故不進入上訴人公司內提供勞務,上訴人豈有可能在112年1月1日以後仍持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由此足證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毋庸進入上訴人公司之情形下,仍願給付薪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稱其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處理公司及客戶聯繫之相關業務(兼辦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8萬元,並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而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退保。惟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僅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而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亦未至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01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與A01發生爭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25號通常保護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契約類型。而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並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雙方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倘勞務債權人就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方式之規制程度甚高,且勞務債務人就其如何提供勞務及提供勞務之財務歸屬並無相當程度之決定自由,始得認雙方間為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處理公司及客戶聯繫之相關業務(兼辦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67頁),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聖泓於另案訴訟證稱:「(問:在縉豪公司經營期間,A02有無參加縉豪公司的經營業務?)證人陳聖泓:有,A02擔任縉豪公司的總經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係具有實質參與權,難認僅係一般提供勞動力之勞工。復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以Line方式傳訊稱:「沛琪2哥明天不過去~我要慢慢~退居幕後。」(參原審卷第59頁),及於111年7月13日主動退出上訴人之公司Line群組(參原審卷第63頁),可見其已表達不欲參與上訴人公司事務之意,此亦核與一般勞工離職時係會告知公司離職日期並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有別,且被上訴人於於任職期間,上訴人並未規定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且被上訴人未曾受上訴人獎懲等情,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5頁、第177頁),足見被上訴人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且不受上訴人之監督或管理,核與僱傭關係中,勞工受雇主指示從事機械性事務,並受懲戒或制裁之性質不符,難認兩造間具有從屬性,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陳可韻於另案訴訟之證詞,辯稱其均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可執行,故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然委任人對於委任事務本得為一定之指示與審查,此觀民法第535條之規定甚明,是縱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簽核被上訴人之決策事項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固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見投保勞工保險並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一節,遽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關係。
(四)從而,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核與一般僱傭契約性質有顯著之差異,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尚有何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短少工資4萬元,洵屬無據。
(五)再者,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此段期間並未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此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67頁),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已有達成被上訴人無須進入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仍願給付薪資之約定等情(參本院卷第99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僅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繼續給予款項等語(參本院卷第166頁),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合意此節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兩造間有該約定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仍應續為給付云云,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有給付短少薪資之義務,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可韻一節(參本院卷第174頁),惟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