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韋德訴訟代理人 劉美君
邵智君張君豪被 告 串門子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塗志承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本院乃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3,750元、訴訟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用350元之範圍內,將債務人塗志承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分)移轉予原告,而該移轉命令業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原吿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塗志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先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被告,經被告各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迄未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1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卷可憑(參本院11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1號卷第35至37頁、第49至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行執助字第4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債務人塗志承於112年4月25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後至113年4月30日始退保,且112年投保薪資為26,400元、113年投保薪資為27,470元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工退休金各專戶明細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7至10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債務人塗志承於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仍受僱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扣押之薪資給付予原告,洵屬有據。
(三)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查,債務人塗志承於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基本工資計算,即112年間為26,400元,113年間為27,470元),扣除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及112年、113年個人每月負擔之勞健保費分別為1,043元、1,060元後,計為47,435元(計算式:(26,400元-17,303元-1,043元)÷30×11+(26,400元-17,303元-1,043元)+(27,470元-17,303元-1,060元)×4=47,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46,1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