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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31號原 告 孫郁雯被 告 蘇泓瑋訴訟代理人 蘇育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6,9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紋繡師,約定月薪為基本工資,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日均提早1小時下班,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3,100元,但僅給付22,000元,每月短少1,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6,600元;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爰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6,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36,90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伊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600元及提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36,9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繳36,9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