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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勞小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小字第52號原 告 李馨羽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4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事務所雖設於新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原告以本院為其勞務提供地之管轄法院,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3,998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擴張為78,441‬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6,2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8,44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個人投退保資料、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為55,875元、30,107元、81,957元、41,357元、38,357元、30,107元,平均工資為46,293元,此有原告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工作年資3年4個月又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8,441元【46,293元×1/2×(3+140/360)=7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8,4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4-09-04